第一章 法院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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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獨立法官若干人組織之。此項法官應不論國籍,就品格高尚並在
各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中選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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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組織之,其中不得有二人為同一國家之國民。
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視為一個國家以上之國民者,應認為屬
於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權利之國家或會員國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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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依下列規定就常設公斷法院各國團體所
提出之名單內選舉之。
在常設公斷法院並無代表之聯合國會員國,其候選人名單應由各該國政
府專為此事而委派之團體提出;此項各國團體之委派,準用一九0七年
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紛爭條約第四十四條規定委派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之
條件。凡非聯合國會員國而已接受法院規約之國家,其參加選舉法院法
官時,參加條件,如無特別協定,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提議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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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秘書長至遲應於選舉日期三個月前,用書面邀請屬於本規約當事
國之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及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委派之各國團體。於一
定期間內分別由各國團體提出能接受法官職務之人員。
每一團體所提人數不得超過四人,其中屬其本國國籍者不得超過二人。
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團體所提候選人之人數不得超過應佔席數之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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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國團體在提出上項人員以前,宜諮詢本國最高法院、大學法學院、法
律學校、專研法律之國家研究院、及國際研究院在各國所設之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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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長應依字母次序,編就上項所提人員之名單。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外,僅此項人員有被選權。
秘書長應將前項名單提交大會及安全理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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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會及安全理事會各應獨立舉行法院法官之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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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次選舉時,選舉人不獨應注意被選人必須各具必要資格,並應注意務
使法官全體確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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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選人在大會及在安全理事會得絕對多數票者應認為當選。
安全理事會之投票,或為法官之選舉或為第十二條所稱聯席會議人員之
指派,應不論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及非常任理事國之區別。
如同一國家之國民得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之絕對多數票者不止一人時,其
年事最高者應認為當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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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選舉會後,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補選時,應舉行第二次選舉
會,並於必要時舉行第三次選舉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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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選舉會後,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補選時,大會或安全理事
會得隨時聲請組織聯席會議,其人數為六人,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各派
三人。此項聯席會議就每一懸缺以絕對多數票選定一人提交大會及安全
理事會分別請其接受。
具有必要資格人員,即未列入第七條所指之候選人名單,如經聯席會議
全體同意,亦得列入該會議名單。
如聯席會議確認選舉不能有結果時,應由已選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會
所定之期間內,就曾在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得有選舉票之候選人中,選定
若干人補足缺額。
法官投票數相等時,年事最高之法官應投決定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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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任期九年,並得連選,但第一次選舉選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應為
三年,另五人為六年。
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為三年孰為六年,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由秘
書長以抽籤方法決定之。
法官在其後任接替前,應繼續行使其職務,雖經接替,仍應結束其已開
始辦理之案件。
法官辭職時應將辭職書致送法院院長轉知秘書長。轉知後,該法官之一
席即行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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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遇出缺,應照第一次選舉時所定之辦法補選之,但秘書長應於法官出
缺後一個月內,發出第五條規定之邀請書,並由安全理事會指定選舉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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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被選以接替任期未滿之法官者,應任職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屆滿時為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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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或執行任何其他職業性質之任務。
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裁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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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對於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師或輔佐人。法官曾以當事國
一造之代理人、律師或輔佐人、或以國內法院或國際法院或調查委員會
委員、或以其他資格參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參與該案件之裁決。
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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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除由其餘法官一致認為不復適合必要條件外,不得免職。
法官之免職,應由書記官長正式通知秘書長。
此項通知一經送達秘書長,該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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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於執行法院職務時,應享受外交特權及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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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於就職前應在公開法庭鄭重宣言本人必當秉公竭誠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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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選舉院長及副院長,其任期各三年,並得連選。法院應委派書記
官長,並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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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在海牙,但法院如認為合宜時,得在他處開庭及行使職務。
院長及書記官長應駐於法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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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除司法假期外,應常住辦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間由法院定之。
法官得有定時假期,其日期及期間,由法院斟酌海牙與各法官住所之距
離定之。
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視事,經向院長作適當之
解釋外,應常住備由法院分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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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因特別原由認為於某案之裁判不應參與時,應通知院長。
院長如認某法官因特別原由不應參與某案時,應以此通知該法官。
遇有此種情形,法官與院長意見不同時,應由法院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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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由全體法官開庭。
法院規則得按情形並以輪流方法,規定准許法官一人或數人免予出席,
但準備出席之法官人數不得因此減至少於十一人。
法官九人即足構成法院之法定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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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得隨時設立一個或數個分庭,並得決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組織
之。此項分庭處理特種案件,例如勞工案件及關於過境與交通案件。
法院為處理某特定案件,得隨時設立分庭,組織此項分庭法官之人數,
應由法院得當事國之同意定之。
案件經當事國之請求應由本條規定之分庭審理裁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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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任何分庭所為之裁判,應視為法院之裁
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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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分庭,經當事國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
地方開庭及行使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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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為迅速處理事務,應於每年以法官五人組織一分庭。該分庭經當事
國之請求,得用簡易程序,審理及裁判案件。法院並應選定法官二人,
以備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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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訂立規則,以執行其職務,尤應訂定關於程序之規則。
法院規則得規定關係襄審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無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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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訴訟當事國國籍之法官,於法院受理該訴訟案件時,保有其參與之
權。
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屬於一造當事國之國籍者,任何他造當事國
得選派一人為法官,參與該案。此項人員尤以就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所
提之候選人中選充為宜。法院受理案件,如當事國均無本國國籍法官時
,各當事國均得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選派法官一人。
本條之規定之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適用之。在此種情形下
,院長應請分庭法官一人,或於必要時二人,讓與屬於關係當事國國籍
之法官,如無各當事國國籍之法官或各該法官不能出席時,應讓與各當
事國特別選派之法官。
如數當事國具有同樣利害關係時,在上列各規定適用範圍內,祇應作為
一當事國。關於此點,如有疑義,由法院裁決之。
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所選派之法官,應適合本規約第
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條件。各該法
官參與案件之裁判時,與其同事立於完全平等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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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法官應領年俸。
院長每年應領特別津貼。
副院長於代行院長職務時,應按日領特別津貼。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選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於執行職務時,應
按日領酬金。
上列俸給津貼及酬金由聯合國大會定之,在任期內,不得減少。
書記官長之俸給,經法院之提議由大會定之。
法官及書記官支給退休金及補領旅費之條件由大會訂立章程規定之。
上列俸給津貼及酬金,應免除一切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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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費由聯合國擔負,其擔負方法由大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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