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際法院規約
時間: 中華民國034年06月2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程序
  法院正式文字為英法兩文。如各當事國同意用法文辦理案件,其判決應
  以法文為之。如各當事國同意用英文辦理案件,其判決應以英文為之。
  如未經同意應用何種文字,每一當事國於陳述中得擇用英法兩文之一,
  而法院之判詞應用英法兩文。法院並應同時確定以何者為準。
  法院經任何當事國之請求,應准該當事國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

  向法院提出訴訟案件,應按其情形將所訂特別協定通告書記官長或以請
  求書送達書記官長。不論用何項方法,均應敘明爭端事由及各當事國。
  書記官長應立將請求書通知有關各方。
  書記官長並應經由秘書長通知聯合國會員國及有權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國
  家。

  法院如認情形有必要時,有權指示當事國應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權利之臨
  時辦法。
  在終局判決前,應將此項指示辦法立即通知各當事國及安全理事會。

  各當事國應由代理人代表之。
  各當事國得派律師或輔佐人在法院予以協助。
  各當事國之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應享受關於獨立行使其職務所必要之
  特權及豁免。

  訴訟程序應分書面與口述兩部份。
  書面程序係指以訴狀、辯訴狀、及必要時之答辯狀連同可資佐證之各種
  文件及公文書、送達法院及各當事國。此項送達應由書記官長依法院所
  定次序及期限為之。
  當事國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應將證明無訛之抄本一份送達他造。
  口述程序係指法院審訊證人、鑑定人、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

  法院遇有對於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以外之人送達通知書、而須在某國
  領土內行之者,應逕向該政府接洽。
  為就地搜集證據而須採取步驟時,適用前項規定。

  法院之審訊應由院長指揮,院長不克出席時,由副院長指揮;院長副院
  長均不克出席時,由出席法官中之資深者主持。

  法院之審訊應公開行之,但法院另有決定或各當事國要求拒絕公眾旁聽
  時,不在此限。

  每次審訊應作成記錄,由書記官長及院長簽名。
  前項記錄為唯一可據之記錄。

  法院為進行辦理案件應頒發命令;對於當事國每造,應決定其必須終結
  辯論之方式及時間;對於證據之搜集,應為一切之措施。

  法院在開始審訊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釋。如
  經拒絕應予正式記載。

  法院得隨時選擇任何個人、團體、局所、委員會、或其他組織,委以調
  查或鑑定之責。

  審訊時得依第三十條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規則中所定之條件,向證人偶及
  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關之詰問。

  法院於所定期限內收到各項證明及證據後,得拒絕接受當事國一造欲提
  出之其他口頭或書面證據,但經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

  當事國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辯護其主張時,他造得請求法院對自己主張為
  有利之裁判。
  法院於允准前項請求前,應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法院對
  本案有管轄權,且請求人之主張在事實及法律上均有根據。

  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在法院指揮下陳述其主張已完畢時,院長應宣告辯
  論終結。
  法官應退席討論判決。
  法官之評議應秘密為之,並永守秘密。

  一切問題應由出席法官之過半數決定之。
  如投票數相等時,院長或代法院長職務之法官應投決定票。

  判詞應敘明理由。
  判詞應載明參與裁判之法官姓名。

  判詞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見時,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
  其個別意見。

  判詞應由院長及書記官長簽名,在法庭內公開宣讀,並應先期通知各代
  理人。

  法院之裁判除對於當事國及本案外,無拘束力。

  法院之判決係屬確定,不得上訴。判詞之意義或範圍發生爭端時,經任
  何當事國之請求後,法院應予解釋。

  聲請法院覆核判決,應根據發現具有決定性之事實,而此項事實在判決
  宣告時為法院之聲請覆核之當事國所不知者,但以非因過失而不知者為
  限。
  覆核程序之開始應由法院以下裁決,載明新事實之存在,承認此項新事
  實具有使本案應予覆核之性質,並宣告覆核之聲請因此可予接受。
  法院於接受覆核訴訟前得令先行覆行判決之內容。
  聲請覆核至遲應於新事實發現後六個月內為之。
  聲請覆核自判決日起逾十年後不得為之。

  某一國家如認為某案件之判決可影響屬於該國具有法律性質之利益時,
  得向法院聲請參加。
  此項聲請應由法院裁決之。

  凡協約發生解釋問題,而訴訟當事國以外尚有其他國家為該協約之簽字
  國者,應立由書記官長通知各該國家。受前項通知之國家有參加程序之
  權;但如該國行使此項權利時,判決中之解釋對該國具有同樣拘束力。

  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訴訟費用由各造當事國自行擔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