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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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對於任何法律問題如經任何團體由聯合國憲章授權而請求或依照聯
合國憲章而請求時,得發表諮詢意見。凡向法院請求諮詢意見之問題,
應以聲請書送交法院。此項聲請書對於諮詢意見之問題,應有確切之敘
述,並應附送足以釋明該問題之一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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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長應立將諮詢意見之聲請,通知凡有權在法院出庭之國家。
書記官長並應以特別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開庭時,院長
)所認為對於諮詢問題能供給情報之有權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國家,或能
供給情報之國際團體,聲明法院於院長所定之期限內準備接受關於該問
題之書面陳述,或準備於本案公開審訊時聽取口頭陳述。
有權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國家如未接到本條第二項所指之特別通知時,該
國家得表示願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決之。
凡已經提出書面或口頭陳述或兩項陳述之國家及團體,對於其他國家或
團體所提之陳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開庭時,院長)所定關於每
案之方式,範圍及期限,予以評論。書記官長應於適當時間內將此項書
面陳述通知已經提出此類陳述之國家及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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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應將其諮詢意見當庭公開宣告並先期通知秘書長、聯合國會員國、
及有直接關係之其他國家及國際團體之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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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執行關於諮詢意見之職務時,並應參照本規約關於訴訟案件各條款
之規定,但以法院認為該項條款可以適用之範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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