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兵役法施行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法依兵役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役齡男子經徵兵檢查合格適於服役者,及志願服役者,應編立兵籍,於除
役、免役或禁役時,註銷兵籍。
兵籍規則,由國防部定之。

已逾徵兵及齡之男子,尚未經徵兵處理者,於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依年
次順序徵集入營。

男子志願依兵役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前受徵兵處理並經徵兵檢查
合格,入營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按其出生年次先後及抽籤號次徵集入
營。

兵役法及本法施行前,具有後備軍人身分而缺乏規定證件者,應由國防部
訂定辦法予以登記,依兵役法及本法管理。

各法令中有關兵役事項,其稱謂不同者,依下列規定:
一、所稱在鄉軍人,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軍人。
二、所稱退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退伍。
三、所稱備役、預備役,同於兵役法及本法所稱後備役。
四、其他稱謂互異者,由國防部比照前三款辦理。
持有前項稱謂互異之證件者,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已失效者外,均具同等效
力。

依兵役法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志願考選服預備軍官役、
預備士官役者,於服現役時區分為志願役、義務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