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11月0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發放
  國軍人員薪餉,應依據各級人事權責單位發布之人事(行政)命令核定
  之階級、職務、編階、專長及生效日期等,按薪餉所屬各月份之給與標
  準與支給規定,由支薪單位造送各項發放表冊、領據,洽財勤單位發放
  。因調職、受訓、住院、結訓或畢業分發,應辦理薪餉啣接發放。
  薪餉發放日期為每月五日至十五日,如發放首日為假日,得提前於假日
  前一天發放。於每月二十六日至月底預撥次月主副食費。
  各支薪單位因駐地移動、部隊演訓、學員生結業分發,及徵召人員結訓
  撥補、退伍、解召等情事,有提前發放必要,得協調各財勤單位依權責
  提前發放。
  薪餉請領時限,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為五年,逾期不予受理。但因不
  可抗力逾期者,應檢附相關事證,送聯勤財務署查核處理。

  財勤單位須視支薪單位任務特性,依下列方式直接發放薪餉:
  一、撥入銀行、郵局之個人存款帳戶:支薪單位應協助所屬人員於國軍
      同袍儲蓄會、指定之銀行、郵局或專設之服務處所開立帳戶領餉,
      或向發餉之財勤單位申請將部分薪餉留薪;當月份薪餉因故無法按
      時入戶時,其該月份薪餉發放方式由聯勤總部財務署另訂之。
  二、包裝餉袋送發:支薪單位應與發放薪餉之財勤單位洽訂發放日期。
  對支領薪餉之銀行、郵局之選定,除留薪外,同一營區之人員須均在國
  軍同袍儲蓄會、或同一家銀行、或郵局辦理開戶,並由聯勤財務署指定
  之。
  辦理所屬官兵薪資存款之銀行或郵局,得請求營區指揮官或其權責單位
  無償提供營地供設置辦事處或裝設自動提款機。

  國軍人員因負特殊任務,不能暴露身分,以及因特殊原因不能由財勤單
  位直接發放薪餉者,均應循行政系統報經權責單位核轉聯勤總部財務署
  ,並須說明由申請單位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經聯勤總部財務
  署同意後,可將薪俸、加給、主副食費,逕撥入該單位於代理國庫所立
  帳戶,俾其自行發放。
  奉派特殊地區工作人員之薪餉發放規定,由各主管單位另訂之。
  各級部隊如因臨時、緊急任務,薪餉不能直接由財勤單位送發時,亦應
  由旅、營以上單位具函財勤單位,並聲明自負人員核實及現金安全責任
  ,財勤單位主官得予同意,但以一個月份為限。財勤單位並應於事後補
  報聯勤總部財務署備查。

  每月薪餉發放時,因未列入薪餉表冊或因查驗不符予以剔除等未及領取
  薪餉人員,由支薪單位另行造具薪餉表冊向財勤單位補領薪餉。

  主副食費應撥存於各該支薪單位在代理國庫銀行或郵局所開立之單位存
  款帳戶,依規定支用。

  新進人員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
  初任、晉任、晉支或敘任官階,其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照初任
  、晉任、晉支或敘任之階級發給。

  受教育召集之後備軍人及大專集訓學生,其薪餉由召集單位造具薪餉表
  冊,檢同召集令或人事資料,經財勤單位查符後發放結報;主副食費由
  召集單位出具領款收據具領。

  財勤單位應於支薪單位人員異動及編制修訂時,實施人事資料查核。每
  半年實施全面人事資料查核,不定期實施人員對照。查驗時,支薪單位
  人事人員,須配合提供編裝表、人事命令等相關資料,到場校對並辦理
  修正人事資料。

  停職人員除另有規定外,於停職期間發給薪俸之半數及主副食費之全數
  。

  因故停(撤)職(役)人員,奉准回役、復職(補)者,其薪給自人事
  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
  因案羈押或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
  決無罪確定,並奉准回役、復職(補)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
  起發給;人事命令復職(回役)生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僅發薪俸及專
  業加給;復職生效日前溯至原停職日之期間,按原停職日階級僅發給薪
  俸及專業加給。上述停職期 間依第十九條已發之數額應予扣除。
  因案羈押或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經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
  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或依法假釋、減刑、赦免或刑期屆滿開
  釋而回役者,其薪餉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人事命令復職(回役
  )生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之薪餉不發,已依第十九條規定核發之部分
  免予追回。

  撤(免)職、退伍、退休(職)、解除聘雇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學
  之軍事院校學生,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撤(免)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
  二、退伍、退休(職)、解除聘雇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學之軍事院校
      學生:
  (一)零時生效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
  (二)二十四時生效者: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當日止。
  (三)人事命令未註明零時或二十四時生效者,人事權責單位未通知更
        正前視同零時生效發放。
  三、因案羈押人員之薪給發至羈押之前一日止。羈押期間符合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規定之人員依各條規定辦理。
  四、退伍之人事命令遲到者,其薪餉發至離營之前一日止,並由財勤單
      位報請權責單位查明責任。
  五、外島人員於退伍、停役生效日期後,因等候軍用飛機、船舶返回原
      籍地期間,其薪俸、主副食費均發至搭乘軍用機、船之當日止。

  因死亡、逃亡、或失蹤,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死亡人員,發給當月份薪餉。
  二、逃亡人員薪餉發至事實發生之當日止;發放後逃亡者,薪餉准予全
      月核銷。
  三、失蹤人員於薪餉發放後失蹤者,當月份薪餉准予全月核銷。

  傷病人員,於原支薪單位保留底缺之寄醫人員及奉調為療養員之留醫人
  員,其薪餉按下列規定發放:
  一、寄醫人員薪餉,由原支薪單位申請或函請國軍醫療單位申請,並副
      知相關財勤單位查照。
  二、留醫人員薪俸及主副食費,自調療養員生效之日起啣補至國軍醫療
      單位發放。
  三、義務役及應徵、召人員因傷病住院屆滿義務役期未癒,經調為療養
      員並辦妥留醫手續者,發給原階薪俸及主副食費。
  四、國軍官兵、一般聘雇人員、文職人員以及奉准收容醫療之無底缺傷
      患、軍事犯、俘虜,不論寄醫或留醫,均准憑國軍醫院造報之「國
      軍住院傷病患副食加給請領證明冊」,發給傷患副食加給。

  執行、羈押在軍事監獄、看守所之已、未決軍事犯及俘虜,依軍事犯補
  給卡,以實際羈押天數,按國軍給予,發給主副食費。
  軍事犯進出監所日期,由軍事犯管理單位,根據軍事看守所管理規則所
  定押、提、釋票回證或監獄行刑法所定之判決書、指揮執行書,列入軍
  事犯主副食費名冊,並由財勤單位依前述證件認定之。

  入學、借調或住院人員,在受訓、借調、治療期間階級職務變動時,原
  單位應於人事命令發布時,通知調進單位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按新
  任階級職務造具薪餉表冊核發薪餉,及追補(扣)薪餉,並於發放前,
  通知發放調進單位薪餉之財勤單位,作為發放之依據。如原單位或調進
  單位怠忽或遲延通知,造成錯發、溢發薪餉,致溢發薪餉無法扣回時,
  應由原單位或調進單位負責追繳,如追繳無著則由其失職人員負責賠償
  。

  奉派出國公差或留學人員,應領之薪餉,得以書面委託代領人具領。未
  委託者,應俟其返國後再補發。主副食費發放規定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