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仲裁之聲請及答辯
當事人向本會聲請仲裁者,應預繳仲裁費用,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仲裁聲請書,並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數計算之繕本。
二、仲裁協議或載有仲裁條款之契約。
三、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四、已選定仲裁人者,其仲裁人聲明書應載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應告知之事項。

仲裁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仲裁標的及其金額或價額。
四、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及其事實與理由。
五、仲裁受理機構。
六、年、月、日。
前項聲請書及繕本宜檢附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本會收受仲裁之聲請後,除不符前二條規定,應定期通知補正外,應即檢
附仲裁聲請書及附件之繕本通知相對人答辯,並促其儘速選任或同意仲裁
人選。

相對人收受前條之通知後,應於十日內向本會提出下列文件:
一、答辯書,並按仲裁人及他方人數計算之繕本。
二、有仲裁代理人者,其委任書。
三、已選定仲裁人者,其仲裁人聲明書應載有仲裁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應告知之事項。
已選定仲裁人之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選定仲裁人者,相對人應於受催告之日
起十四日內選定之仲裁人,並以書面通知聲請人及仲裁人,並副知本會。

答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及其事實與理由。
四、仲裁受理機構。
五、年、月、日。
前項答辯書及繕本宜檢附有關之證據及其他資料。
本會收受答辯書及其附屬文件後,應即檢送聲請人。

當事人經他方同意或仲裁庭許可,得依本會所定辦法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本會,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對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方當事人同
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得變更或追加。
仲裁係由一方當事人聲請者,於聲請書送達相對人前不受前項限制。
第一項變更或追加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者,非經他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不
得許可。因變更或追加而需補繳仲裁費用者,當事人應向本會預繳其差額
。

相對人提出反請求者,準用第八條之規定辦理。仲裁庭並得將其與原仲裁
程序合併進行。
反請求不得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但經原聲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意圖延滯仲裁程序而提起反請求者,仲裁庭得不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