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仲裁判斷
當事人得以明示合意授權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前項授權合意,得於宣告詢問終結前為之,並不以書面為限。

合議仲裁庭應於詢問終結後,就仲裁判斷進行評議。評議應作成書面,由
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有不同意見者,得附具其意見於評議簿。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
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
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仲裁庭得為一部及中間判斷。

判斷書,應於宣告詢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作成。
仲裁庭縱未逾仲裁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期限,自詢問終結之日起,逾一個月
未交付判斷書者,由本會發函催告;逾三個月仍未交付者,本會得將仲裁
人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布。但已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或約定之
期限而仍未交付者,本會得逕行將仲裁人姓名於本會刊物上公佈。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事務所、營業所或公務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無庸記載或僅記載要旨者,從其約
    定。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
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判斷書原本,應自作成之日起保存二
十年。

判斷書應以中文作成。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