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編章節條文

第六章   簡易仲裁程序
仲裁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事件,本會應於收受仲裁聲請書翌
日起七日內指定獨任仲裁人。

本會得斟酌事件之性質及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勸導雙方當事人協議以簡易
仲裁程序進行。

仲裁庭決定仲裁處所與詢問期日後,本會應即通知雙方當事人於期日攜帶
相關文件、證物及偕同相關證人應詢。

相對人應於收受仲裁聲請書後七日內向本會提出答辯書,由本會轉送他方
當事人。

一方當事人於仲裁詢問期日無正當理由不應詢者,仲裁庭得依他方當事人
之聲請,於詢問他方當事人後逕為判斷,但應斟酌未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
之書狀、陳述及證據。

雙方當事人得約定由仲裁庭依據雙方所提之書面陳述與證據作成判斷書。

仲裁庭以於三個月內作成判斷書為原則。

簡易仲裁程序之判斷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要旨。但經當事人約定無
庸記載者,從其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