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刑事執行案件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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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知死刑之案件,應於收受核准執行令當日交付檢察官辦理。諭知徒刑
、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繳、追徵或其他案件,應於收案
後三日內交付檢察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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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知死刑之案件,除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得於三日
內再請審核,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應停止執行者外,檢察官應於核准執行
之命令到達三日內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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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交監
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命傳換或逕行拘提之
。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指定
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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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並
應於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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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間屆
滿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強制執行之。但期滿
後被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納者,檢察官應
於七日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起十
五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間未滿二
月者,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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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及追徵之諭知者,經合法傳喚而不到案或雖
已到案而不繳納,檢察官應於五日內調查其財產。經查明有財產可供執
行者,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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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罰金、沒收及追徵諭知之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死亡後五日
內調查其遺產,經查明被告有遺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調查其遺產
,經查明被告有遺產可供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強制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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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三日內,詳閱執行有關卷宗,如發現有左列情形者,
應於三日內處理之:
一、裁判有顯然錯誤,應聲請更正者。
二、裁判未經合法送達,應將原卷退還移送機關補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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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須囑託他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聲請書狀後五
日內為之。
受他法院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三日內函復,其無法代執
行者,應於三日內函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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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
,分別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
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易科
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服役部隊之軍事檢察官,協助執行
。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五日內
傳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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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三日內命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處所,其有急迫情形者,應即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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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繳納罰
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改為諭知不受
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
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者外,如被告請求發給歸案證明書,書記官應於
二日內發給,其親自來署請求者,應即時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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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或審判中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五日內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其保證金額已繳納者,應於三
日內命令沒入。已繳納之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
理完畢後五日內通知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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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案後十
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受發還人領取
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能發還
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應於
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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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五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權利人。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利人領
取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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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或為其他聲請者
,書記官應於接受意見書、聲請書或抗告書後五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各
該管轄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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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已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者,書記官應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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