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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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1.因精簡、編併或機關栽撤時。
2.業務緊縮。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5.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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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1.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
數,每星期不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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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四十七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發給資遣
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1.勞動基準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i.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ii.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2.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
月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
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
,以半年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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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機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
2.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
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或年終考核列丁等者。
5.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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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應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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