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能源管理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罰則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除加倍處罰外,並得停止其營業
或勒令歇業;經主管機關為加倍處罰,仍不遵行者,對其負責人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
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倍
處罰:
一、未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報經營資料或申報不實。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執行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使用能源資料或申報不實。
四、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標示能源耗用量及其效率
    或標示不實。
五、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銷售未依法標示
    之使用能源設備、器具或車輛。

能源供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未設置能源儲存設備或儲
存安全存量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十五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逾期仍不遵行者,得加倍處
罰。

能源用戶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所定關於能源使用及效率之規定者,
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改善或更新設備;屆期不改善或更新設備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
倍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辦理;屆期仍不改善者,按次加
倍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建立能源查核制度或未訂定或未執行節約能源目標及
    計畫。
二、未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汽電共生設備。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准進口或在國內銷售之規定
    。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能源使用數量或未符合能源種類及效
    率。
五、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所為
    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
六、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之管理辦法。

能源用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未經核准而新設或擴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
禁止其輸入能源或命能源供應事業停供能源。

能源用戶違反依第十七條所定之節約能源標準者,得停供其能源。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所定之能源管制、限制及配售辦法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限期辦理;逾期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停供其能源。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