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編製一百零四年度地方總決算應行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編章節條文

  壹、總則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有關一
    百零四年度(以下簡稱本年度)地方總決算及單位決算之編報,依本
    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各機關決算所列貨幣,應以法定預算所列為準。

三、總決算及單位決算應具備書表,應分別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直轄市政
    府主計處規定之書表格式說明編製,不得遺漏;若為應業務需要,得
    自行增列必要之書表。

四、單位決算於編製完成後,應加具封面、封底、目次及總說明,分別依
    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及直轄市政府主計處所定書表順序裝訂成冊,於封
    面或封底加蓋機關長官及主辦會計人員職名章(該等印章並得以套印
    方式處理)後,依規定分別送達有關機關。

五、各機關十二月份會計報告,得延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分別送達有
    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