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編製一百零四年度地方總決算應行注意事項
停止適用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編章節條文

  參、單位決算部分
十一、各機關經收之歲入各款,均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繳庫,其已收未
      於上列規定期限內解庫者,應敘明理由,限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解
      繳,並仍列作本年度之收入。至已繳庫部分,如有科目誤填者,應
      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送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財政處(財政局、
      財政稅務局)或公庫辦理轉帳。

十二、各機關收回本年度支付之款項(含以前年度保留庫款於本年度支付
      者,不含審計機關剔除款),應填具「支出收回書」解繳,並沖減
      原支付科目。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已預付並經保留之款項,應將「應付歲出款」
      或「應付歲出保留款」科目沖轉至「經費賸餘-待納庫部分」科目
      ,並填具「繳款書」繳庫處理。
      各機關收回以前年度已核銷之款項,應列作當年之收入,並填具「
      繳款書」繳庫處理。

十三、各機關經審計機關決定之剔除經費、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規定填
      具「繳款書」收回繳庫,其尚未收回之剔除經費、繳還或賠償事項
      ,應依審計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

十四、各機關提領之零用金,應依照規定悉數沖轉或收回,已在零用金項
      下支付之款項,如不屬於原領用之支付科目者,應由各該機關編製
      轉帳憑單,送財政處(財政局、財政稅務局)辦理轉帳,如有餘額
      ,應填具「支出收回書」繳還公庫存款戶,不得懸列帳上。

十五、各機關之暫收款、保管款、代收款、代辦經費及借入款,應於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分別查明清理、不得久懸。有未及清理者,應訂明
      清理時限。如代收及代辦計畫完成,結餘經費應儘速依規定退還委
      託機關,倘不須退還時,應以「其他收入」解庫,不得移用。
      各機關預算外收入及預算內超收,應全部解庫,不得坐抵或挪移墊
      用(收支併列計畫收入超收亦應悉數解庫列為本年度歲入)。

十六、各機關各項預付款項,除因契約責任尚未終了,計畫尚未辦竣,必
      須留待繼續清理者外,均應沖轉或收回,如有未及沖回者,應敘明
      原因,並訂定收回時限。

十七、各機關本年度預算(含追加《減》預算及動支預備金),及保留庫
      款,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應即停止
      支用。其在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發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經主辦
      會計人員詳加審核後,繼續支付至次年一月十五日為止,並於截止
      支付日前,實際取據,以開立付款憑單之日期予以記帳。

十八、會計年度終了,各機關本年度或以前年度歲入、歲出款項,以及融
      資調度部分,須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者,應依「直轄市及縣(市)
      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辦理保留相關事宜,並列入決算處理。

十九、各機關因事實需要,由公庫墊撥或屬收支併列之經費,其已列入本
      年度追加預算完成法定程序者,應予查明在次年一月十日前依規定
      手續辦理轉帳,逾期未轉帳者,應依規定申請保留。

二十、本年度各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所列損失及賠償費、補助支
      出、公教人員退休及撫卹等統籌經費,在年度終了時尚未核定動支
      部分,不得辦理保留。

二十一、各機關徵收或價購土地(含地上物)所需補償費,業經核定或協
        議補償數,一再通知業主仍未領取者,經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
        得根據存入專戶憑證列支,不必辦理保留。

二十二、各機關以前年度應收歲入款、應收歲入保留款、應付歲出款、應
        付歲出保留款,於年度終了屆滿四年而仍未能實現者,可於辦理
        決算時列為減免或註銷數處理,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必須繼續收付
        而實現,其屬於收入者,應列於各該實現年度之歲入,其屬於支
        付者,應由各機關在各該實現年度原預算內列支。

二十三、已奉准保留之經費,應依案執行。工程或計畫結束時,如有節餘
        ,應停止支用。

二十四、各機關本年度所保留之應付歲出款或應付歲出保留款,應依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個案核定期限辦理清結,如事實確需延長使用
        者,應詳敘理由申請延長保留期限。

二十五、各機關預算執行結果如有賸餘經費(包括學校課業活動及其他收
        支併列經費賸餘),除依「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規定報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及經補助機關同意繼續
        支用之上級政府補助經費外,均應停支繳庫。

二十六、各機關編製決算報告,應將各項工作計畫實施情形、預算執行概
        況、財務實況及其他有關重要資料等,於總說明內詳細列舉說明
        。
        工作計畫實施情形應說明施政計畫之成果及已成未成程度;執行
        進度落後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敘明原因及改善措施。
        各機關對於本機關及所管特種基金相關潛藏負債,應於單位決算
        總說明妥為揭露,其有財務精(估)算報告者,應於次年二月二
        十日前將報告送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財政局(處)、主計處
        及該管審計處(室)一份。

二十七、各機關單位決算除財產報告於次年一月十五日前送達財政處(財
        政局、財政稅務局),經財政處(財政局、財政稅務局)審核無
        誤後編具財產量值總目錄於次年二月底前送達主計處外,餘應於
        次年二月二十日前,分別送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該管審計
        處(室)審核。縣(市)政府單位決算得展延至次年二月底前送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