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章 效力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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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法第四條之規定外,所有國家均得簽署或接受本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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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得經由下列程序之一為本組織法簽訂國:
(甲)無條件接受之簽署;
(乙)須經批准手續始生效力之簽署;
(丙)接受。
二、接受須以正式文書送存聯合國秘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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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組織法自聯合國二十六個會員國依照第七十九條規定成為本組織法簽
訂國之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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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組織法如經無條件接受簽署或單純接受,即由聯合國秘書長依照聯合
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為必要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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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秘書長將本組織法發生效力之日期通知本組織法各簽訂國,并將
其他國家成為本組織法簽訂國之日期通知各簽訂國。
為此下列代表各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簽字之權,謹簽字於本組織法,
以昭信守。
公曆一九四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簽訂於紐約州紐約市。並以五種正式文字
各製成一本,同一作準。各該正本應留存於聯合國之檔庫。聯合國秘書
長應將正式副本分送與各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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