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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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立法目的)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落實學術界先導性與實用性
技術及知識應用研究,整合運用研發資源,發揮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
機構研發能量,結合民間企業需求,並鼓勵企業積極參與學術界應用
研究,培植企業研發潛力與人才,增進產品附加價值及管理服務績效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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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詞定義)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機構(以下稱計畫執行機構):係指公私立大專校院、公立
研究機構及經本會認可之財團法人學術研究機構、醫療社團法人
學術研究機構。
(二)計畫主持人及共同主持人:係指符合本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
要點第三點規定者。
(三)合作企業:係指依我國相關法律設立之獨資事業、合夥事業及公
司,或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
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並以全程參與本會產學合
作研究計畫(以下稱產學合作計畫)為原則。
(四)先導型產學合作計畫(以下簡稱先導型):係指為產業發展前瞻
之技術或知識,增加產業未來競爭力,屬於高風險、高創新或需
長期研發之先期研究產學合作計畫。
(五)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以下簡稱開發型):係指為協助產業開發
核心應用創新技術,包括合作企業對於特定技術或產品之共同創
新開發之產學合作計畫。
(六)技術及知識應用型產學合作計畫(以下簡稱應用型):係指培育
計畫執行機構之人才從事應用性研究計畫之基礎能力,結合民間
企業需求,並建構企業營運模式、提升經營管理能力,增進產品
附加價值或產出數位內容應用加值之產學合作計畫。
(七)合作企業派員參與產學合作計畫執行作為出資比:係指合作企業
指派具有研發能力之員工參與產學合作計畫,並就所派人力完成
評價後,由申請人檢齊評價文件,送經計畫執行機構循行政程序
簽報核准後,該指派人力之評價可申請作為合作企業配合款之出
資比,計畫核定後,計畫主持人應提供該派員參與計畫投入工作
時間、實驗紀錄、工作內容及與計畫執行之相關性等資料,並於
完整及精簡報告書中敘明。
(八)合作企業提供設備供產學合作計畫使用作為出資比:係指合作企
業將供產學合作計畫執行使用之設備完成評價後,由申請人檢齊
相關評價資料及同意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計畫執行機構所有之承諾
書等資料,以供該設備所有權於簽約後三個月內移轉予計畫執行
機構所有,並循計畫執行機構行政程序簽報核准後,該項設備之
評價可申請作為合作企業配合款之出資比,必要時得就該設備對
計畫貢獻度分年編列;計畫結束或計畫因故終止或解除者,或合
作企業終止契約、中途退出者,合作企業不得主張該設備所有權
。
(九)研發成果:指計畫執行機構進行產學合作計畫所獲得之智慧財產
權或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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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相關規範或機制之制定)
計畫執行機構應制定研發成果之規範或整體機制,以加強研發成果之
管理、推廣與運用,具體落實推動產學合作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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