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合作企業
十四、(合作企業之遴選)
      合作企業由計畫執行機構自行遴選,並得視情形遴選二家以上之合
      作企業參與產學合作計畫。
      有二家以上之合作企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家合作企業之配合款出資比率、申請補助項目、其他與本產
          學合作計畫相關之權利義務等,應事先以書面約定。
    (二)得共同或推選一家合作企業為代表與計畫執行機構簽訂合作契
          約及其相關技術移轉授權合約。

十五、(先導型產學合作計畫)
      先導型產學合作計畫之合作企業應共同參與研究,並依下列規定提
      供配合款:
    (一)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得低於當年度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十之金
          額。合作企業二家以上者,各家合作企業配合款均不得低於當
          年度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十之金額。如為整合型計畫,合作
          企業二家以上者,各家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得低於該合作企業參
          與各子計畫申請經費之百分之十。
    (二)合作企業之配合款,得以派員參與計畫執行、提供設備供計畫
          使用等方式,申請作為出資比,惟其總和不得超過合作企業配
          合款總和之百分之四十;其以派員參與方式為之者,應於人力
          費額度內作為出資比,以提供設備方式為之者,應於設備費額
          度內作為出資比。
      合作企業應派遣技術或研發人員加入研究群,接受計畫執行機構及
      計畫主持人之督導共同研究。若其派遣研究人員擔任計畫協同研究
      人員時,不得支領本會研究主持費。
      合作企業所提供之配合款,應使用於本產學合作計畫之執行或與計
      畫執行相關之事項,不得任意支用。
      合作企業於本產學合作計畫結束後一年內,有優先協商技術移轉之
      權利。
      前項授權內容由計畫執行機構與合作企業約定之。

十六、(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
      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之合作企業應共同參與研究,並依下列規定提
      供配合款:
    (一)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含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之總和不得低於
          當年度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二十之金額。合作企業二家以上
          者,各家合作企業之配合款均不得低於當年度計畫申請總經費
          百分之十之金額。如為整合型計畫,合作企業二家以上者,各
          家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得低於該合作企業參與各子計畫申請經費
          之百分之二十。
    (二)合作企業選擇繳交先期技轉授權金者,其配合款得以派員參與
          計畫執行、提供設備供計畫使用等方式,申請作為出資比;合
          作企業無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者,其配合款僅得以提供設
          備供計畫使用,申請作為出資比。上開以派員或提供設備作為
          出資比之總和不得超過合作企業配合款總和之百分之六十;其
          以派員參與方式為之者,應於人力費額度內作為出資比,以提
          供設備方式為之者,應於設備費額度內作為出資比。
      合作企業得與計畫執行機構協商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其額度
      不得低於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十五之金額;並自本產學合作計畫
      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簽約日起給予至多七年本產學合作計畫
      所屬研發成果之授權。合作企業無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者,於
      本產學合作計畫結束後一年內有優先協商技術移轉之權利。
      前項授權內容由計畫執行機構與合作企業約定之。
      前點第二項及第三項於本點適用之。

十七、(應用型產學合作計畫)
      應用型產學合作計畫之合作企業,應依下列規定提供配合款,並應
      與計畫執行機構協商繳交不低於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八之先期技
      術移轉授權金:
    (一)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含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之總和不得低於
          當年度計畫申請總經費百分之二十之金額。合作企業二家以上
          者,各家合作企業之配合款均不得低於當年度計畫申請總經費
          百分之十之金額。如為整合型計畫,合作企業二家以上者,各
          家合作企業配合款不得低於該合作企業參與各子計畫申請經費
          之百分之二十。
    (二)合作企業得派員參與計畫執行、提供設備供計畫使用等方式執
          行本產學合作計畫,但不得作為出資比。
      合作企業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後,得自本產學合作計畫之先期
      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簽約日起給予至多三年本產學合作計畫所屬研
      發成果之授權。
      前項授權內容由計畫執行機構與合作企業約定之。
      合作企業得派遣技術或研發人員加入研究群,接受計畫執行機構及
      計畫主持人之督導共同研究。若其派遣研究人員擔任計畫協同研究
      人員時,不得支領本會研究主持費。
      第十四點第三項於本點適用之。

十八、(合作對象變更之程序之一)
      本產學合作計畫執行期間內,如有合作企業變更之情事者,計畫執
      行機構應於情事發生一個月內,就合作企業變更及智慧財產權或技
      術使用所應遵守之相關事項,以書面約定,並函送本會審查。
      前項本產學合作計畫執行期間,合作企業終止契約者,嗣後該合作
      企業不得主張本產學合作計畫相關研發成果之任何權益,已撥付之
      配合款及所繳之相關授權金均不予退還。合作企業中途退出者,亦
      同。
      因有合作企業退出之情事發生導致本產學合作計畫無法達成原訂目
      標時,計畫執行機構得函請本會同意註銷計畫;本會亦得要求計畫
      執行機構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終止補助。

十九、(合作對象變更之程序之二)
      產學合作計畫執行期間超過一年者,如有中途加入之合作企業,計
      畫執行機構應於第二年度或第三年度申請本會補助經費時,檢附中
      途加入合作企業之相關資料,辦理加入程序,其所提供之配合款,
      應符合本要點規定之金額,經計畫主持人、計畫執行機構及其他合
      作企業書面同意,由計畫執行機構檢附相關資料函報本會同意後辦
      理。
      中途加入之合作企業,得自其簽署相關技術移轉授權合約書之日起
      ,享有自該日後本產學合作計畫所產生研發成果之授權,授權期間
      迄至第一年原合作企業之授權終止日。
      開發型產學合作計畫有繳交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者,如有中途加入
      之合作企業,應依本產學合作計畫執行剩餘年數之計畫總經費,並
      依據本要點規定之比率計算應繳交之先期技術移轉授權金後,於加
      入年度開始繳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