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13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入境後之管理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於事實發
  生日起三日內,除依規定通知有關機關外,並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入境日期、
  工作期限、照片、招募許可文號、聘僱許可文號及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
  料。
  各地警察機關於接獲雇主通知時,應即查核該外國人是否已離境,如未
  離境者,應彙報內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境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
  排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日期得指定之。
  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
  請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入境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健康檢查結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入
  境後之健康檢查,應於每滿十二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為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違反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撤銷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雇主對於該外國人違法行為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者,其聘僱外國人之名額應
  予保留。

  受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攜眷居留。
  二、工作專長與原申請許可之工作不符。
  三、未依規定期限接受雇主安排之健康檢查。
  四、受聘僱期間結婚。
  五、其他據以取得聘僱許可之文件或事實有虛偽。
  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受前項第一款
   及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外國人
  之必要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一、展延聘僱申請表。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聘僱許可文件。
  三、最近六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    管機關同意
  核備函。
  四、申請展延聘僱外國人之名冊。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前項
  第三款之文件為最近十二個月內該外國人健康檢查合格之當地衛生主管
  機關同意核備函。
  第一項申請經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展延聘僱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案件為許可前,應先通知申請人
  依其聘僱許可人數繳交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繳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帳戶或處所,其繳納方式,得
  以現金或金融機構立具之保證金存款保證書為之。

  展延聘僱經許可者,雇主應檢具許可文件,依規定向居留地警察機關辦
  理展延居留手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沉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連續三個月以上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接續聘僱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外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其聘僱許可及管理,適用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至第十四款、第
  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
  五條、第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雇主得與外國人訂立契約,以外國人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將工資
  百分之三十以下數額存儲生息,俟其離境時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