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10月16日

編章節條文

第九章  逕流廢水管理措施
  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除逕流廢水外,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線
  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
  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證明,經主管機
  關許可後,合流收集。

  事業應採行逕流廢水污染削減管理措施,並收集處理初期降雨時,作業
  環境內產生之逕流廢水。
  前項事業之種類、應收集處理初期降雨逕流廢水量,及逕流廢水污染削
  減管理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雨量大於前項公告之應收集處理
  初期降雨逕流廢水量時,其超過應收集處理初期降雨之逕流廢水量,得
  以繞流排放,不以放流水標準之管制限值管制。

  非屬前條第二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應採取必要措施,減少逕流廢水中之
  濾出物及泥砂沖蝕量;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之
  地面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但作業環境外
  無逕流水流入者,不在此限。
  前項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其應採取之逕流廢水管理必要措施
  。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採取必要措施者,得以繞流排放,不以放流水標準之
  管制限值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