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動電話業務營業規章範本
時間: 中華民國000年01月01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本規章所稱行動電話業務,係指經營者設置行動電話系統,提供無線電
  通話服務之業務。

  本公司因本業務提供客戶使用之門號,係獲電信主管機關授權本公司代
  理核配。一經租用後,客戶即享有門號使用權,非經客戶同意及本規章
  另有規定、或電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號碼規劃及管理機制調整外,不得加
  以變更。

  客戶租用本業務,須經本公司同意,始得將其權利轉租、轉讓或設質予
  第三人;但本公司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轉租、轉讓或設質。非經本
  公司同意之轉租、轉讓或設質,對本公司不生效力。

第二章  營業區域
  本業務專供客戶作正常合法通話之用。

  客戶租用本業務,及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

  本業務之營業區域由交通部核定為:
  □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北區:包括台北縣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
    、連江縣。
  □中區:包括苗栗縣、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南區:包括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
    縣、金門縣。

第三章  營業種類
  本公司營業種類係提供行動電話業務。

  本公司服務項目如下:
  一、基本項目:提供客戶雙向撥叫市內電話、國內長途電話、國際長途
      電話、行動電話、呼叫器。
  二、加值項目:本公司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客戶話機設備,提供特別業
      務包括:
  □(一)語音信箱:提供客戶來話留言、取話及轉送留言等服務。
  □(二)指定轉接:客戶自行設定,將來話自動轉接至預先指定之電話
          或呼叫器。
  □(三)話中插接:客戶通話中,接聽第三者之來話,並得多次任意選
          擇與原通話人或第三者通話。
  □(四)三方通話:客戶於通話中,如需第三者加入通話時先保留原通
          話線路,再撥叫第三者,構成三戶相互通話。
  □(五)簡訊服務:客戶利用數位式行動電話,發送或接收簡短訊息。
  □(六)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之行動通
          話網路內通話之服務。
  本公司為改進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
  營前項以外之服務項目。

第四章  申請
  客戶租用本業務時,應依本規章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客戶辦理申請手續時,不得以二個以上客戶名稱登記,應由申請人將客
  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行動電話網路服務申請書,並
  簽名或加蓋與客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
  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
  登記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但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
  客戶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
  同意,其同意書並應載明客戶如有積欠本公司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
  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法定代理人不負任何責任
  。
  客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需檢附前項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
  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本公司核對。代理
  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客戶本人,由客戶負履行契約責任。
  申請表填表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
  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申請書內所載客戶之名稱為準。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申請,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
  一、經本公司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者。
  二、申請人撤銷申請者。
  三、申請書內所填客戶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或非屬於本公司營業區域
      者。
  四、其他依法律不得為申請者。
  申請人對本公司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
  。本公司應於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本公司應於三日內使其通話。但因門號或機線設
  備欠缺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
  本公司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話日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不同意
  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
  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客戶租用本業務之最短期間為一個月。

第五章  異動
  客戶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本規章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
  申請,客戶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本公司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
  誤後即可辦理。

  客戶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本業務者,得通知本公司暫停通話,並申請保
  留使用權利,待需用時再通知恢復通話。但暫停通話期間,仍應繳納月
  租費。

  客戶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客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
  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更名。

  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
  ,準用更名之規定。

  客戶不需租用本業務時,應向本公司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

第六章  行動電話電話號碼
  客戶申請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經本公司認可後,應繳納選、
  換號費,得併入電話費帳單內收取。

  客戶退租後之電話號碼,依下列方式配用:
  一、尚有空號可配時,等待三個月後再行配用。
  二、已無空號可配時,等待二個月後再行配用。
  前項規定如經新客戶同意或符合本規章第八章一退一租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

  本公司如因技術上之變更或營業區域重行劃定或增設時,得將客戶所使
  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其使用,停用期間免收月租費。
  本公司至少應於三個月前將前項情形通知客戶。客戶如不同意,應於接
  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
  意。

  依前條規定,客戶電話號碼更換後,本公司應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十日
  ,但因客戶主動要求無需截答者,即不作截答服務。
  免費截答服務期滿,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客戶得申請繳費
  延長截答服務,其期間由本公司視截答服務設備之情形定之。

第七章  計價收費及退費
  下列各項主要資費由本公司擬訂,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一、月租費。
  二、通話費。

  下列各項次要資費,由本公司擬訂,報請電信總局核定:
  一、設定費。
  二、燒碼費。
  三、保證金。
  四、換號費。
  五、選號費。
  六、換機費。
  七、暫停通話費。
  八、恢復通話費。
  九、通話明細表列印費。
  十、延長換號截答服務費。
  十一、一退一租手續費。
  十二、其他經電信總局核定之次要資費。

  經核定之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應於新聞傳播媒體或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
  面通知客戶,並為契約之一部分。
  本公司之收費標準,得因經營成本及其他相關因素之變動,於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後調整之;調整後經核定之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應於調整生效
  __日前於新聞傳播媒體或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方式通知客戶,並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

  客戶辦理申請設定時,應繳納保證金,作為租用本業務應付一切費用之
  擔保。客戶申請終止本業務之租用時,本公司得以此項保證金充抵客戶
  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本公司應於申請終止租用日起三個月內無
  息退還客戶。

  客戶租用本業務,需繳納設定費,其後每月應按期繳納月租費及通話費
  。

  本公司每號電話按月向客戶收取月租費,另按通話時間計收通話費。

  客戶申請換號、換機、停話之異動者,應繳納換號費、換機費、暫停通
  話費。

  客戶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超
  過一個月而終止,其末月未滿一個月者,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
  費三十分之一計收。

  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客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
  人使用者,其應繳費用仍由該客戶負責繳付。

  客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話,其停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客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於通知客戶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
  如客戶不同意充抵,本公司應於客戶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如客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
  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客戶租用之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
  、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話期間,當月月租費應予扣減,但扣減
  不得低於下表: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扣減下限
  12以上-未滿24
  當月月租費減收 5 %
  24-未滿48
  當月月租費減收 10 %
  48-未滿72
  當月月租費減收 20 %
  72-未滿96
  當月月租費減收 30 %
  96-未滿120
  當月月租費減收 40 %
  120小時以上
  當月月租費全免
  停止通話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客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客戶使用本業務而拒不繳費者,應追繳其應付之費用。客戶同意各項通
  話紀錄均以本公司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但如有本規章第四十五條被盜拷
  、冒用,第四十六條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客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本公司製發收據或發票交客戶收執;如有遺
  失,客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有本公司之圖章始生效力。
  客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紀錄為準。

第八章  一退一租及取消設定
  客戶辦理一退一租時,原客戶之退租行為視為原租用契約之終止;新客
  戶則視為新申設客戶,雙方應依本公司規定共同辦理一退一租之手續。

  一退一租之新客戶須繳納保證金及一退一租手續費。
  舊客戶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未繳清者,
  其所欠各項費用於保證金內扣抵,如有剩餘應退還客戶,不足之數追繳
  之。

  客戶私自將本業務門號轉租或轉讓他人者,經查出後,應於本公司通知
  期限內辦理一退一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停止其通話,經再通知仍不辦
  理時,視為客戶自行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取消設定(銷號)。

  客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業務租用事項,未經本公司同意者,
  對於本公司不發生效力。

第九章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本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特許執照時,本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撤銷特許
  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客戶於二個月內
  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
  客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客戶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
  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
  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客戶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有被盜拷、冒用之虞時,本公司應
  立即通知客戶,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客戶確認並辦理限制
  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
  客戶發現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被盜拷、冒用時,對各項應繳
  付之費用有異議者,應立即向本公司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
  識別碼之手續。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話費,客戶可暫緩繳納,但如經本公司查證
  結果證明確由客戶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話信號所致者,客
  戶仍應繳納。

  客戶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辦理
  暫停通話,未通知本公司前,客戶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
  但自本公司接獲通知時起之通話費,不在此限。
  預付卡遺失或被竊時,除前項之處理程序外,自通知時起,如在預付卡
  有效期間內,尚有餘額,本公司應於用戶復話(卡)後,將餘額保留由
  用戶繼續使用。
  前項情形,本公司得收取手續費及材料費(含補卡在內),其費用依月
  租型之恢復通話費計算。

  客戶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
  屬前,暫緩催費或停止通話。

第十章  違規處理
  客戶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四十七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本
  公司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通知停止其通信,經限
  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逕行銷號。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
  未繳清,且欠繳之金額達○○○○時(至少應不低於保證金額)本公司
  得暫停該客戶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前項所欠各項費用應自保證金內扣抵計算之,不足之數,客戶仍須繳納
  。
  客戶因未繳費致被停止通話,本公司應儘速於其繳清全部費用通知本公
  司後,二十四小時內通話。

  本公司每週複查預付卡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
  者資料之情事,將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資料,逾期未補具者,將暫
  停其通話。

  客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致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客戶依本規章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本公司發現並
  通知用戶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話,俟客戶依本
  規章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話,暫停通話期間之月租費仍應照繳。

  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本公司得停止其
  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
  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
  告物主管機關之通知,本公司得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二項情形於客戶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交由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客戶違反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任一規定,或擅自篡改終端設備內之
  客戶識別碼時,本公司得視情形通知客戶暫時停止通話,直到客戶改善
  違約情況時為止。

  客戶或他人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話頻率
  、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序號、密碼、或改裝成其他通話器材
  者,應在本公司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逾期
  未辦理者,除暫停通話,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通話
  外,並得由本公司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第十一章  附則
  本公司之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