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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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章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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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章所稱行動電話業務,係指經營者設置行動電話系統,提供無線電
通話服務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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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因本業務提供客戶使用之門號,係獲電信主管機關授權本公司代
理核配。一經租用後,客戶即享有門號使用權,非經客戶同意及本規章
另有規定、或電信主管機關所為之號碼規劃及管理機制調整外,不得加
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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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租用本業務,須經本公司同意,始得將其權利轉租、轉讓或設質予
第三人;但本公司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轉租、轉讓或設質。非經本
公司同意之轉租、轉讓或設質,對本公司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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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營業區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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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專供客戶作正常合法通話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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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租用本業務,及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電信法及其他相關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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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之營業區域由交通部核定為:
□全區:包括臺灣全島(含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
□北區:包括台北縣市、基隆市、桃園縣、新竹縣市、宜蘭縣、花蓮縣
、連江縣。
□中區:包括苗栗縣、台中縣市、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
□南區:包括嘉義縣市、台南縣市、高雄縣市、屏東縣、台東縣、澎湖
縣、金門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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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營業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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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營業種類係提供行動電話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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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服務項目如下:
一、基本項目:提供客戶雙向撥叫市內電話、國內長途電話、國際長途
電話、行動電話、呼叫器。
二、加值項目:本公司得依系統供裝情形及客戶話機設備,提供特別業
務包括:
□(一)語音信箱:提供客戶來話留言、取話及轉送留言等服務。
□(二)指定轉接:客戶自行設定,將來話自動轉接至預先指定之電話
或呼叫器。
□(三)話中插接:客戶通話中,接聽第三者之來話,並得多次任意選
擇與原通話人或第三者通話。
□(四)三方通話:客戶於通話中,如需第三者加入通話時先保留原通
話線路,再撥叫第三者,構成三戶相互通話。
□(五)簡訊服務:客戶利用數位式行動電話,發送或接收簡短訊息。
□(六)漫遊電信服務:指經營者提供其使用者於其他經營者之行動通
話網路內通話之服務。
本公司為改進業務需要,在法令許可範圍內,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經
營前項以外之服務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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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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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租用本業務時,應依本規章規定辦理申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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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辦理申請手續時,不得以二個以上客戶名稱登記,應由申請人將客
戶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據實填寫全名於行動電話網路服務申請書,並
簽名或加蓋與客戶名稱文字相同之印章;自然人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
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檢附政府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
登記證或其他證明文件以及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但政府
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得以正式公文替代。
客戶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人,辦理申請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
同意,其同意書並應載明客戶如有積欠本公司費用時,其法定代理人願
負連帶清償責任。未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法定代理人不負任何責任
。
客戶委託代理人辦理申請手續時,除需檢附前項證明文件外,該代理人
並應出示身分證正本及已得合法授權之資料或文件供本公司核對。代理
人代辦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客戶本人,由客戶負履行契約責任。
申請表填表人應就其於申請書中所填之相關資料、檢附或出示之文件、
資料證明等之真實及正確性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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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使用權利之歸屬,以申請書內所載客戶之名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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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拒絕其申請,並將原因通知申請人:
一、經本公司書面通知限期繳費而逾期不繳者。
二、申請人撤銷申請者。
三、申請書內所填客戶名稱或戶籍地址不實,或非屬於本公司營業區域
者。
四、其他依法律不得為申請者。
申請人對本公司拒絕其申請如有異議者,得於六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複查
。本公司應於六日內將複查結果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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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依規定繳費後,本公司應於三日內使其通話。但因門號或機線設
備欠缺等特殊原因,得予延期。
本公司應將前項延期原因及預定通話日期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不同意
延期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及退費手續。
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意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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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租用本業務之最短期間為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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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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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申請本業務之異動事項,除依本規章之各項規定辦理外,得以電話
申請,客戶如以電話申請異動事項,本公司得詢問其個人資料,確認無
誤後即可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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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因故需短期停止使用本業務者,得通知本公司暫停通話,並申請保
留使用權利,待需用時再通知恢復通話。但暫停通話期間,仍應繳納月
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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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之本業務租用主體不變,僅更改客戶名稱或其代表人、或電信使用
單位有異動者,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公司申請更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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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然人名義租用本業務,原租用人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繼續租用者
,準用更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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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不需租用本業務時,應向本公司辦理書面終止租用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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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行動電話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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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申請指定電話號碼或更換電話號碼,經本公司認可後,應繳納選、
換號費,得併入電話費帳單內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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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退租後之電話號碼,依下列方式配用:
一、尚有空號可配時,等待三個月後再行配用。
二、已無空號可配時,等待二個月後再行配用。
前項規定如經新客戶同意或符合本規章第八章一退一租之情形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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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因技術上之變更或營業區域重行劃定或增設時,得將客戶所使
用之電話號碼予以更換或暫停其使用,停用期間免收月租費。
本公司至少應於三個月前將前項情形通知客戶。客戶如不同意,應於接
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本公司辦理終止租用手續,逾期未辦理者,視為同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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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規定,客戶電話號碼更換後,本公司應提供免費截答服務三十日
,但因客戶主動要求無需截答者,即不作截答服務。
免費截答服務期滿,在截答服務設備使用情況許可下,客戶得申請繳費
延長截答服務,其期間由本公司視截答服務設備之情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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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計價收費及退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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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項主要資費由本公司擬訂,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一、月租費。
二、通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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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項次要資費,由本公司擬訂,報請電信總局核定:
一、設定費。
二、燒碼費。
三、保證金。
四、換號費。
五、選號費。
六、換機費。
七、暫停通話費。
八、恢復通話費。
九、通話明細表列印費。
十、延長換號截答服務費。
十一、一退一租手續費。
十二、其他經電信總局核定之次要資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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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核定之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應於新聞傳播媒體或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
面通知客戶,並為契約之一部分。
本公司之收費標準,得因經營成本及其他相關因素之變動,於報請主管
機關核定後調整之;調整後經核定之詳細收費標準資料,應於調整生效
__日前於新聞傳播媒體或各營業場所公告或書面方式通知客戶,並視為
契約之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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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辦理申請設定時,應繳納保證金,作為租用本業務應付一切費用之
擔保。客戶申請終止本業務之租用時,本公司得以此項保證金充抵客戶
積欠之各項費用;如有餘額,本公司應於申請終止租用日起三個月內無
息退還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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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租用本業務,需繳納設定費,其後每月應按期繳納月租費及通話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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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每號電話按月向客戶收取月租費,另按通話時間計收通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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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申請換號、換機、停話之異動者,應繳納換號費、換機費、暫停通
話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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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租用本業務期間未滿一個月而終止者,其月租費以一個月計算;超
過一個月而終止,其末月未滿一個月者,應按日收費,其日租費以月租
費三十分之一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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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客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
人使用者,其應繳費用仍由該客戶負責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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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因欠費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止通話,其停話期間,仍應繳付月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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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本公司得於通知客戶後充抵次月應付之費用,
如客戶不同意充抵,本公司應於客戶通知不同意之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如客戶終止租用本業務時,其溢繳或重繳之費用於充抵應付費用後仍
有餘額時,本公司應於終止租用日起七日內無息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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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租用之本業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
、中斷或不能傳遞時,其停止通話期間,當月月租費應予扣減,但扣減
不得低於下表:
連續阻斷時間(小時)
扣減下限
12以上-未滿24
當月月租費減收 5 %
24-未滿48
當月月租費減收 10 %
48-未滿72
當月月租費減收 20 %
72-未滿96
當月月租費減收 30 %
96-未滿120
當月月租費減收 40 %
120小時以上
當月月租費全免
停止通話開始之時間,以本公司察覺或接到客戶通知之最先時間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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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使用本業務而拒不繳費者,應追繳其應付之費用。客戶同意各項通
話紀錄均以本公司電腦紀錄資料為準。但如有本規章第四十五條被盜拷
、冒用,第四十六條遺失或被竊之情形者,依其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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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繳納之各項費用,均由本公司製發收據或發票交客戶收執;如有遺
失,客戶得出具切結書申請補發繳費證明書。
所有以本公司名義寄發之通知或收據,皆須有本公司之圖章始生效力。
客戶如無法提出已繳費之相關單據時,有無繳費均以本公司紀錄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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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一退一租及取消設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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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辦理一退一租時,原客戶之退租行為視為原租用契約之終止;新客
戶則視為新申設客戶,雙方應依本公司規定共同辦理一退一租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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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退一租之新客戶須繳納保證金及一退一租手續費。
舊客戶之欠費及其他應賠償之費用,應於終止租用時繳清,未繳清者,
其所欠各項費用於保證金內扣抵,如有剩餘應退還客戶,不足之數追繳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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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私自將本業務門號轉租或轉讓他人者,經查出後,應於本公司通知
期限內辦理一退一租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停止其通話,經再通知仍不辦
理時,視為客戶自行終止租用,本公司得逕行取消設定(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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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與第三人所訂契約,如涉及本業務租用事項,未經本公司同意者,
對於本公司不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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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特別權利義務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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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特許執照時,本公司於收受主管機關撤銷特許
執照之正式書面通知日起七日內刊登新聞紙公告,並請客戶於二個月內
至本公司辦理無息退還保證金及其溢繳費用之手續。
客戶如有其他損害,本公司將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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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因業務上所掌握之客戶相關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除當事人要求查
閱本身資料,或有下列情形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三條
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正式公文載明理由及相關法令依據查詢外,
本公司不得對第三人揭露。
一、司法機關、監察機關或治安機關因偵查犯罪或調查證據所需者。
二、其他政府機關因執行公權力並有正當理由所需者。
三、與公眾生命安全有關之機關(構)為緊急救助所需者。
前項情形,如情況緊急,得先為查詢,再以正式公文後補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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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有被盜拷、冒用之虞時,本公司應
立即通知客戶,並暫停本業務之使用,惟事後應由客戶確認並辦理限制
發話或更換識別碼之手續。
客戶發現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內識別碼被盜拷、冒用時,對各項應繳
付之費用有異議者,應立即向本公司提出申訴,並辦理限制發話或更換
識別碼之手續。
前二項情形,就有爭議之通話費,客戶可暫緩繳納,但如經本公司查證
結果證明確由客戶所使用之本業務終端設備發出之通話信號所致者,客
戶仍應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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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發現本業務終端設備遺失或被竊時,應立即以電話通知本公司辦理
暫停通話,未通知本公司前,客戶仍應支付因該電信所生之所有費用,
但自本公司接獲通知時起之通話費,不在此限。
預付卡遺失或被竊時,除前項之處理程序外,自通知時起,如在預付卡
有效期間內,尚有餘額,本公司應於用戶復話(卡)後,將餘額保留由
用戶繼續使用。
前項情形,本公司得收取手續費及材料費(含補卡在內),其費用依月
租型之恢復通話費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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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對各項應繳付費用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本公司在未查明責任歸
屬前,暫緩催費或停止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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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違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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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應繳付之各項費用,除依第四十七條提出異議並申訴者外,應於本
公司規定期限內繳清。逾期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通知停止其通信,經限
期催繳,逾期仍未繳清者,本公司得逕行銷號。經再限期催繳,逾期仍
未繳清,且欠繳之金額達○○○○時(至少應不低於保證金額)本公司
得暫停該客戶其他行動電話通信服務。
前項所欠各項費用應自保證金內扣抵計算之,不足之數,客戶仍須繳納
。
客戶因未繳費致被停止通話,本公司應儘速於其繳清全部費用通知本公
司後,二十四小時內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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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每週複查預付卡使用者資料,如有使用者已經啟用服務而無使用
者資料之情事,將通知使用者於一週內補具資料,逾期未補具者,將暫
停其通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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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之名稱及其證照如有不實致生任何糾紛時,由行為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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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依本規章規定有關異動事項應辦登記而未辦理者,經本公司發現並
通知用戶限期補辦手續後,逾期仍未辦理者即予暫停通話,俟客戶依本
規章補辦各項手續後再予恢復通話,暫停通話期間之月租費仍應照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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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提供妨害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電信內容為營業者,本公司得停止其
使用。
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
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經廣
告物主管機關之通知,本公司得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二項情形於客戶將本業務終端設備交由他人使用者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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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違反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之任一規定,或擅自篡改終端設備內之
客戶識別碼時,本公司得視情形通知客戶暫時停止通話,直到客戶改善
違約情況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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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或他人擅自將本業務之電信終端設備加大傳輸功率、變更通話頻率
、偽造、變造或仿造電信終端設備序號、密碼、或改裝成其他通話器材
者,應在本公司通知之限期內回復原狀或辦理更換終端設備手續,逾期
未辦理者,除暫停通話,俟其回復原狀或換妥終端設備後予以恢復通話
外,並得由本公司視情節輕重予以終止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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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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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之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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