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商業火災綜合保險條款
時間: 中華民國092年01月0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承保之危險事故與不保之危險事故
  承保之危險事故本公司對於保險標的物因突發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
  之損失,除本保險契約第四、五、六、七、八、九、十條所載不保之危
  險事故及原因外,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
  因前項危險事故之發生,為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
  ,視同本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

  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一)本保險契約不承保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
  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一、保險標的物本身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瑕疵,材料、器材之瑕疵、規
      格不合,施工或工藝品質不良。
  二、保險標的物之固有瑕疵、隱藏性缺陷、逐漸惡化、變質、變形或自
      然耗損。
  三、水電、瓦斯或燃料系統供應中斷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外接之排放系
      統故障。
  但損失之發生係由於緊接上述三種危險事故之另一危險事故所造成,且
  該發生在後之危險事故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者,則本公司僅就發生在後
  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二)本保險契約不承保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
  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一、建築物的倒塌或龜裂。
  二、保險標的物之腐蝕、生銹、磨損、刮損或因氣溫、濕氣、乾溼度的
      變化、外觀之變化、光線所致變化或因腐壞、收縮、蒸發、失重、
      污染、變味、變色、菌害、蟲害。
  但直接因本保險契約承保之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或置存保險標
  的物處所發生損失或因而導致上述二種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保險標的物之
  損失,不在此限。

  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三)本保險契約不承保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
  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一、偷竊,但以暴力或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施,侵入置存保險標
      的物之建築物內偷竊,不在此限。
  二、詐欺、侵占或不誠實行為
  三、消失、不明原因的短少、貨物盤點時發現的短少、資料歸檔錯誤或
      遺失、運送中動產之短少,應供應或送達之物資短少、文書或會計
      處理之錯誤所致之短少。
  四、蒸氣設備、鍋爐、預熱氣、汽管、蒸氣或瓦斯透平、蒸汽引擎、內
      燃機、油壓機或水壓機及其他使用壓力之器具設備(均包括其附屬
      設備)本身的過熱、爆炸、壓潰、裂開、接頭滲漏、焊接不良。
  五、機械性或電氣性的當機或喪失機器設備應有之功能。
  六、當保險標的物之處所為空屋或不使用時,儲水槽或容器或管線破裂
      、溢流、滲漏。
  但損失之發生係由緊接上述六種危險事故之另一危險事故所造成,且該
  發生在後之危險事故為本保險契約所承保者,則本公司僅就發生在後之
  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四)本保險契約不承保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
  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
  一、海水或河水的侵蝕。
  二、地層滑動、隆起或下陷、山崩、地質鬆動、沙及土壤流失。
  三、建築物的正常下沉或基床下沉。
  四、置存於露天或於有開口建築物或圍牆、大門內可移動財產,因風、
      雨、雹、霜、雪、洪水、沙土或灰塵所致之損失。
  五、冷凍凝固體或不慎流出的溶解物質。

  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五)本保險契約不承保因下列各種原因所致之
  毀損或滅失: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故意行為所致之損失。
  二、停工、延遲、喪失市場所致之損失或因而引起任何之間接或連帶之
      損失。

  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六)本保險契約不承保無論直接或間接因下列
  各種危險事故或原因所致之毀損或滅失
  一、戰爭、侵略、外敵行為、敵對狀態、或類似之情形(不論宣戰與否
      )、內戰、謀反、革命、叛亂或因叛亂軍事力或謀反事件所致之群
      眾騷擾。
  二、任何直接或間接為抑制、防止、鎮壓恐怖主義者之行為或與其有關
      之行動所致之任何損失、費用支出或賠償責任。
  三、
    (一)由於政府機構行使充公、沒收、扣押或徵收之權力致保險標的
          喪失永久性或臨時性之占有者。
    (二)由於建築物被他人永久或臨時非法占有所致者。
      但上述二種占用前保險標的物因承保之危險事故所致之損失,仍應
      負賠償責任。
  四、因政府命令之焚毀或拆除。

  不保之危險事故及原因(七)本保險契約不承保因下列各種危險事故所
  致保險標的物之損失:
  一、核子武器之原料。
  二、因核子原料或核子廢料所引起之任何損失。
  三、各種放射線之幅射及放射能之污染。
  四、因原子能引起之任何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