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首次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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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
號規定辦理。
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於轉換日
除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外,應按前項規定追
溯適用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第十六號及第三十八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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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於轉換日前原認列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者,得
於轉換日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先前認列金融工具
指定之豁免項目,或於符合本制度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持有供交易金融資
產或金融負債條件下,將其分類為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
非屬前項之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不得於轉換日重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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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合作社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
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七十五條
規定,屬全數非自用,並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
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
以該投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
限,且折現率應以信用合作社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
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信用合作社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
、方法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
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
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信用合作社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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