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153-§756-9)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款   代理權之授與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
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
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
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
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無代理權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之。但為
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