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153-§756-9)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十節   指示證券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
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
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
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指示人為清償其對於領取人之債務而交付指示證券者,其債務於被指示人
為給付時消滅。
前項情形,債權人受領指示證券者,不得請求指示人就原有債務為給付。
但於指示證券所定期限內,其未定期限者於相當期限內,不能由被指示人
領取給付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不願由其債務人受領指示證券者,應即時通知債務人。

被指示人雖對於指示人負有債務,無承擔其所指示給付或為給付之義務。
已向領取人為給付者,就其給付之數額,對於指示人,免其債務。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拒絕承擔或拒絕給付者,領取人應即通知指示人。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或為給付前,得撤回其指
示證券,其撤回應向被指示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指示人於被指示人未承擔或給付前受破產宣告者,其指示證券,視為撤回
。

領取人得將指示證券讓與第三人。但指示人於指示證券有禁止讓與之記載
者,不在此限。
前項讓與,應以背書為之。
被指示人對於指示證券之受讓人已為承擔者,不得以自己與領取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生之事由,與受讓人對抗。

指示證券領取人或受讓人,對於被指示人因承擔所生之請求權,自承擔之
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
序,宣告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