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153-§756-9)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款   提存
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
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提存應於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提存後,給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亦無須支付利
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

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債務人之清償,係對債權人之給付而為之者
,在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前,得阻止其受取提存物。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
國庫。

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
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

前條給付物有市價者,該管法院得許可清償人照市價出賣,而提存其價金
。

提存拍賣及出賣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