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座談會實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7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二章   里民大會
  里民大會由里長視實際需要或里內成年里民百分之三以上以書面向里長
  請求時召開之。
  前項請求提出後三十日內,里長不為召集之通知時,里民得報請區公所
  指派適當人員召開之。

  里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四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地點報請區
  公所備查,並由區公所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將次月日程表函報民政局。
  但情況特殊者,不受上述時間之限制。

  里辦公處應於里民大會開會十五日前將開會日期、時間、地點於里辦公
  處公告欄及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由里幹事於開會十五日前逐戶分送開
  會通知單。通知單應註明會議主題及受理提案之規定。

  里民大會以解決里內公共事務為原則,其事項如下:
  一、議決里內公約事項或本里與他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里內興革事項。
  三、議決里辦公處提案及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里辦公處工作報告。
  五、宣導事項。
  六、表彰事項。
  七、其他重要事項。

  里民大會須有里內成年里民百分之五以上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
  以出席里民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已屆開會時間,出席人數不足開會額數時,主席得宣告延長之,延長二
  次仍不足額時,主席應宣告延會或改開基層建設座談會。

  里民大會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於會後十五日內分送鄰
  長及提案人,並公告於里辦公處公告欄或里內適當地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