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取得
第一節   增置
各機關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局或指定出售機關洽購,其列入出售
之不動產,確無法適應需要時,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前項購置私有不動產應先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優先承購
權或其他權利糾紛,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查核,
於協議成立並查驗下列各項證件確實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產權憑證。
二、完納稅費證明文件。
三、出賣人印鑑證明。
四、出賣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身分證影本。

不動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購:
一、經都市計畫限制使用者。
二、土地必須分割,而尚未分割、測量,確定土地面積及界址範圍者。
三、購置房屋,不包括附屬基地,而無法先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
    該土地之證明文件並辦理地上權登記者。
四、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使用權與管理人變更登記者。
五、為他人設定他項權利或經限制登記者。

各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出賣人取得各項證件,並接管標的物後
,始得先行支付部分價款,但不得超過買受價金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之八成款,其餘俟登記完竣後付清。

購置不動產於完成訂約手續後,管理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政機關申請所
有權登記。

各機關管理之不動產非報經市政府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改裝或拆除,
其因災害必需緊急處理者,得於事後補報查核。其經報准新建、增建或改
建者,均應列報財政局查核。

各機關因投資開闢新河道、新道路或新溝渠而欲取得舊水道、河川浮覆地
或舊道路、溝渠廢
置地或未登記地之所有權者,應於施工六十日前擬具計畫,送由財政局報
府轉行政院核准;已投資施工而浮覆或廢置者,應敘明投資施工詳細經過
,送由財政局報府轉行政院核准登記為市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