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編章節條文

第九章   賦稅及其他費用
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機關
憑稅捐稽徵機關所填發之繳納通知書按期繳納,其所需款項,按預算程序
辦理。但事業機關應自行列入各該業務預算處理。

市有財產合於免稅或減稅規定者,應由管理機關逕向當地稅捐稽徵機關辦
理減免手續。
前項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或減稅之文號及起訖日期,管理機關應詳細
記載,並彙送財政局備查。

已依法撥供其他機關使用之市有房地,以其為課徵對象之稅捐及工程受益
費,由使用機關負擔;其屬出借者,應約定由借用機關或借用人負擔。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應屬市有財產而漏未接管或被人隱匿,經檢舉查
明屬實,並接管登記為市有者,給予檢舉人按財產價值百分之三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