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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工商業節能減碳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8月11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工商業原有之能源設備、器具,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不合規定者, 應於六個月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依本自治條例處理。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