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民有市場
民有市場興建完成後,所有權人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攤(鋪)位 使用人名冊、租賃契約書樣本及租金計算表,向本府申請核發開業許可證 ,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將核准函與登記表懸掛於明顯處所後,始得開 業。 前項租金有調整之必要時,應報市場處備查。
民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本府管理及輔導之事項,準用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 定辦理。
民有市場攤(鋪)位以出租為原則,其出租對象應配合本府有關安置攤販 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