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15日

編章節條文

  陸、違建查報拆除程序
三十、程序違建得由本局通知違建所有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臺北
      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補辦建築執照;逾期未補辦或
      不符規定者,依本要點辦理。

三十一、新違建除符合第五點至第二十一點規定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者外
        ,對於不符合補辦建築執照規定者,本局應現場拍照存證,查明
        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
        序後執行拆除。

三十二、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非違建所有人或查無
        違建所有人資料,以公告方式送達違建查報拆除函,並於公告日
        起十日後執行拆除。

三十三、違建完工時間,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
      (一)載明建築物完成日期之房屋謄本。
      (二)完納稅證明。
      (三)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四)本府都市發展局製發之地形圖。
      (五)門牌編釘證明。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
      (七)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前項各款資料於現場勘查拍照存證後,得由違建所有人於二十日
        內檢送建管處憑辦,未檢送或經確認屬新違建者,查報拆除。

三十四、本要點已定有容許誤差者,從其規定;其餘各項尺寸之容許誤差
        規定如下:
      (一)面積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
      (二)高度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且未逾各樓
            層之高度者。
      (三)其他各部分尺寸容許誤差為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