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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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柒、老舊房屋之修繕
三十五、老舊房屋得在原規模、原材質及原範圍內修繕。其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並應拍照列管:
      (一)依原有材質修繕確有困難而改以非鋼筋混凝土之其他材質修
            繕。
      (二)因工程施作誤差、路面地形變更、配合相鄰市容之一致性,
            其修繕面積誤差在三平方公尺以內、簷高在三公尺以下或脊
            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因配合本府公共工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及其他配合市政
            推動工程,自行拆除後賸餘部分,其修繕確有結構安全之虞
            致必須拆除修復者,得以非鋼筋混凝土材料依原規模修復,
            並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文件。
      (四)人字型屋頂改為平型屋頂拆除原有閣樓,而修繕後之屋頂高
            度未超過三公尺或原屋簷高度。
      (五)原未設樓梯通往屋頂平台,增設新樓梯間(屋頂突出物),
            其面積小於十平方公尺,高度小於二.五公尺,且不作為居
            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修繕者,準用本要點有關規定查報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