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管理娼妓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9月04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職業輔導與收容教化
  妓女戶負責人對於妓女不得干涉其婚姻,不得索取聘金,不得限制自由
  。
  妓女戶如違背前項規定者,除由警察局依法處理外,對於受害之妓女,
  得請本市綜合救濟院或婦女會協助依其志願成婚。

  法定代理將未成年之子女或夫將妻向妓女戶為質押借貸者,應移送司法
  機關法辦。

  凡養父或養母逼迫賣淫或鴇母迫人為娼者,除由警察機關明依法處理外
  ,被害人由本市縣合救濟院收容或救助。

  妓女不願繼續執業者,該管警察機關應主動協助取回一切妨害自由之文
  件,並得依妓女之申請送由本市婦女教養、救助、輔導機構收容之。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市婦女教養機構、社會服務機關
  、婦女會及職業介紹機構,應協助習藝成熟者就業或介紹婚配。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得發起組織生產合作社,並由本府
  予以技術協助或酌予補助(限於購置生產設備)或技藝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