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編章節條文

  伍、當事人權利之行使
二十九、當事人依本法第三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向
        本分局請求答覆查詢、提供閱覽、製給複製本、更正、補充、停
        止蒐集、處理、利用或刪除個人資料時,應經身分確認程序,本
        分局並得視情形請當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或為適當之釋明。
        第三十九點所定紀錄或證據,視為前項個人資料。
        第一項證明文件內容如有遺漏、欠缺或釋明不完整,應通知限期
        補正。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文件內容有遺漏、欠缺、虛偽不實或釋明不完整,經
              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無法補正。
        (二)有本法第十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
        (三)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
        (四)與法令規定不符。
        第一項請求之處理期限及延長,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十、當事人請求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得依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
      費標準收取費用。
      前項情形,由承辦單位派員陪同為之。

三十一、各業務單位提供當事人閱覽、抄錄或複製個人資料前,應確認未
        同時揭露他人個人資料。

三十二、本分局保有個人資料檔案以公開於機關網站之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為原則,並應於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後一個月內為之;更新檔案時
        ,亦同。
        為確保當事人有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及申訴管道,本分局網站之個
        人資料保護專區,應設有個人資料客訴聯絡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