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65年04月12日

編章節條文

第十四節  沉砂池
  沉砂池應設在靠近取水口之地點,但不得設在河川地。

  沉砂池之構造及形狀應以本標準第一百三十條為準。但進水口及出水口
  部分得採用逐漸擴大與逐漸縮小之形狀。

  沉砂池應有二池以上,如僅設一池應以隔牆隔開或裝設繞流管,以利沉
  砂之清理。

  沉砂池之尺寸依左列規定:
  一、沉砂池之溢流率應在每天三百公尺至九百公尺之間,並依欲袪除之
      砂顆粒大小決定。
  二、沉砂池之滯留時間在池高水位及設計取水量時應有十分鐘至二十分
      鐘之停留時間。
  三、沉砂池之平均流速應在每秒二公分至七公分之間。
  四、沉砂池應為長方形,其長度應為寬度之三倍至八倍。
  五、沉砂池之有效水深以三公尺為度,應依排砂石之難易及工程經濟決
      定。
  六、未設刮除機之沉砂池應加0.五公尺至一.0公尺之淤積深度。

  沉砂池水位及出水高度依左列規定:
  一、沉砂池水位之決應以在河川之設計枯水位時能取得設計取水量為準
      。在河床有下降可能之處應於設計時預先考慮此項因素。
  二、沉砂池應有適當之出水高度以利操作,如不能裝設溢流設備時,出
      水高度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沉砂池池底,如不裝設割除機時,應在縱方向設百分之一坡度,在橫方
  向設五十分之一坡度,並在池低中央部分設排砂水溝。

  沉砂池附屬設備依左列規定:
  一、沉砂池之攔污柵應設在進口整流牆之下游,其鋼條之間隔應在二.
      0公分至二.五公分之間,並設七十度左右之坡度。
  二、進水口與出水口均應裝設制水閥或水閘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