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工程設施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65年04月12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導水及送水設備
第一節  通則
  設計導(送)水量應以計畫最大日供水量為準。將來擴充困難,或經工
  程經濟分析有利者,應視情形預留設計容量以備將來之用。設計導水量
  應視需要另加處理廠內之處理用水量及自取水設備至處理廠間之損失水
  量。

  送水方式以使用壓力水路為原則。

第二節  導水渠
  導水渠構造依左列規定:
  一、應具有充分之水密性,並以混凝土或鋼筋混凝土築造。
  二、使用明渠時應有防止污染及人畜危險之措施。

  導水渠流速依左列規定:
  一、最大流速不得超過每秒三公尺。
  二、最小流速應考慮所導送原水含砂及水量變化情形後決定,原水含砂
      時,不得小於每秒三十公分。

  導水渠之路線,應避免在斜坡面、斜坡頂、斜坡腳及填土等地基不安定
  之處所。

  導水渠之伸縮接縫依左列規定:
  一、明渠及暴露之暗渠應每隔十公尺至二十公尺設伸縮接縫一處。
  二、容易發生不均勻沉陷之處所,及橋、制水閘門、聯絡井等之前後,
      或地質有變化之處所等,應設撓曲性較大之伸縮接縫。

  導水渠應視需要設溢流口、排泥設備及沿全線之養護道路。

  導水渠應視需要在其分歧點、匯合點及其他必要地點設聯絡井或人孔。
  前項聯絡井及人孔應視需要設量水設備、排泥管及溢流設備,並在出水
  口及排管裝設制水閘門或制水閥。

  隊道應具有充分之水密性,並以混凝土襯裏,必要時應施以灌漿,並在
  其進出口加以充分之保護。

  導水渠橫過深谷河川之處,應考慮建造水路橋。
  前項水路橋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水路橋應視橋墩之高低及橋本身之安全採用鋼筋混凝土或鋼構造。
  二、水路橋應為對風壓及地震力安全之構造,橋墩處應視地基承載力及
      河流情形施以適當之基礎工程及保護工程。建造於河川地之水路橋
      其構造及施工方法等應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洽經水利主管
      機關同意。
  三、導水渠在橋墩橋臺等支承處應設伸縮接縫,並對地震仍能牢固的錨
      定水渠。
  四、水路橋應考慮附近人行養護用通路。

第三節  導(送)水管
  導(送)水管種之選用依左列規定:
  一、應使用適合於當地土壤性質及水質之水管。其為鑄鐵管、延性鑄鐵
      管或鋼管,應施以適當之襯裏。
  二、應考慮實際作用於水管之內壓及外壓,儘量選用有中國國家標準所
      規定之管種,但中國國家標準尚無規定,或中國國家標準之規定不
      合其設計要求者不在此限。

  導(送)水管之管徑依左列規定:
  一、管徑計算應以起點為低水立,終點為高水位時之水力坡降作為根據
      。使用抽水設備或送水管與配水幹管直接連通等情形者亦同。
  二、鑄鐵管、延性鑄鐵管、或鋼管,未施適當之襯裏者,應以使用十五
      年至二十年後之輸水能力作為管線設計之依據。
  三、設計使用抽水機時,應考慮押水機揚程與管徑間之經濟關係。

  導(送)水管之流速依左列規定:
  一、導(送)水管之最大流速不得超過左表標準:
  二、導水管之最小流速應以本標準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為準。

  導(送)水管管線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以選定在公有道路或管線專用路線或其他自來水用地範圍內為原則
      ,選在其他用地時,應視需要設沿全線之養護道路。
  二、管線應儘量避免水平或垂直方向有急劇轉彎者。
  三、管線之任何一點不得高出最低水力坡降線。
  四、使用抽水機輸送且導(送)水管較長時,應視需要在管線上裝設安
      全閥或平壓塔。
  五、視需要埋設二條管線並互相連接。
  六、送水管不得與有污染可能之其他管線、水池等相連接,且所有新設
      、修復、或抽換之管線應經過消毒後始可使用。

  導(送)水管聯絡井除應依本標準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其出水口中心
  高度應低於井之低水位三倍出水管管徑以上,進水速度較大時應在井內
  設阻流壁並應設覆蓋。

  導(送)水管應於下列處所裝設制水閥:
  一、水管之起點、終點、分歧點、聯絡管及主要排泥管等處以及越過河
      底、鐵路或橋樑等較易發生事故而復舊較難處所之前後。
  二、管線每隔一公里至三公里處。
  三、水壓較高時,管徑四00公厘以上之制水閥應附設副閥。

  管線局部最高點,應裝設排氣閥。管徑四00公厘以上之管線應裝設雙
  口排氣閥。
  前項排氣閥視需要附設制水閥。在地下水位較高,或有淹水可能之處所
  並應裝設必要高度之添加管。

  排泥管及排出口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排泥管應裝設在管線之低處而有適當之排水路或河川附近。
  二、接納排水之水路為下水道等有污染可能時,排泥管不得直接與之連
      接。
  三、排泥管管徑應視導(送)水管之大小、長度及水之排放可能性決定
      之,一般採用導(送)水管管徑四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大小之管徑為
      排泥管管徑,水之排放無問題時,採用較大之管徑。
  四、接納排水之河川或排水路面高於管低時,排泥管與排出口之間應視
      需要附設排泥窨井。
  五、排出口附近應築造堅固之護岸。

  大管徑之導(送)水管,應在必要地點設置檢查及修理用人孔。

  導(送)水管穿過河底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穿過河底下之水管須埋設二條以上。且儘量分開埋設。
  二、河底水管前後連接管之坡度,除特殊情形以外,應在四十五度以下
      ,彎曲部份以混凝土固定臺妥為固定。
  三、河底水管除應採用具有可撓性及密水性之伸縮接頭外,並設置堅固
      之基礎,並以混凝土或其他適當方法保護,其附近河床亦應視需要
      施以保固工程。
  四、穿過大河川河底,覆土深度較大而難以開挖方式補修之大管徑管,
      應在其兩端裝設人孔及排泥管或施以其他適當設施。

  水管穿越鐵路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為避免水管直接受軌道輪載重及振動計,應以由側牆及蓋板所構成
      之暗渠或套管或其他方法保護水管。
  二、四00公厘以上之水管,應採用作業人員能進出之較大保護構造物
      。

  導(送)水管之零件保護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左表零件以混凝土固定臺、或與打椿併用、或以金屬支持物保護。
      但使用電弧焊接接頭或以其他方法能牢固連接者不在此限。
  (一)普通灌鉛接頭
  (二)機械及膠圈接頭
  二、地基之承載力較弱或水壓時特別高時,較小管徑之彎管及丁字管亦
      應施以保護工程。

   導(送)水管埋設設位置及深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在公有道路埋設水管時,應與道路主管機關協定。
  二、管線埋設深度除情形特殊者外依左表為準。

  水管橋及過橋管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水管應儘可能使用鋼管或鑄鐵管,較小管徑之過橋管得使用硬質塑
      膠管。並採用耐於溫度變化、振動、及地震力之接頭。
  二、本標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適用於水管橋。
  三、過橋管應配合橋之活動端位置使用伸縮接頭,且在每一橋孔間妥為
      固定。
  四、過橋管在橋臺、橋墩部分應使用機械接頭等具有可撓性及水密性之
      申縮頭,如因活載重而橋樑有較大之撓度時,橋孔間亦應採用適當
      之接頭。
  五、橋引道部分之水管,其坡度應在四十五度以下為原則,其彎曲部分
      應妥為固定於橋臺或基礎堅固之混凝土固定臺。
  六、以鋼管本身作為架之水管橋,應考慮裝設防護設備,以應付船航或
      流木等。
  七、儘量避水免水管架設於木橋。
  八、引道部分之地基與橋臺間有較大不均勻沉陷之虞時此部分之水管應
      使用容許較大變位之撓性接頭。

  導(送)水管伸縮接頭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非伸縮接頭之管線暴露部分,應每隔二十公尺至三十公尺使用一個
      伸縮接頭。
  二、鋼管管線應在每隔一00公尺左右之處所及制水閥、彎管、丁字管
      之前後使用伸縮接頭。
  三、水管橋、過橋管、穿過河底等處,地基有不均勻沉陷之虞之處,或
      其他管線有角變位可能之處,應使用具有適當可撓性之伸縮接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