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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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之籌設,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籌設計畫、章程及其他依法應備
表件,報請所屬教會同意後向當地鄉鎮市公所申請,經本府許可後始得
籌設。
前項發起人之名額不得少於三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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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事項者,得擔任寺廟籌設之發起人或代表人:
一、因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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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經核准籌設後,應於三個月內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七人以上之籌
備委員組織籌備會,並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
籌備會應於取得寺廟建物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將籌建收支經費予以公告
並置備信徒名冊,召開成立(信徒)大會訂定組織管理章程並完成各項
選舉,於一個月內依規定申辦寺廟登記。 前項發起人會議及成立(信
徒)大會,如因故不能召開時,得予延長一次,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
不得逾三個月,展期屆滿仍未依規定召開會議者,撤銷設立許可。
籌備會議及成立(信徒)大會應函知本府、當地鄉鎮市公所及所屬教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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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宗教財團法人所屬建築物,其增、修、改建應經最高權力機構議
決,並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後,始得動工。
神壇不得改建為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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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含附屬建築物)建造執照之申請,由負責人或籌建會主任委員檢
附計畫書、最高權力機構議決記錄及依建築法規定之應備表件,向本府
建築主管機關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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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寺廟應由負責人檢具成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組織章程、管理
及監察人員簡歷冊、信徒名冊及其他應備表件,報請當地鄉鎮市公所核
轉本府辦理寺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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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廟申請設立宗教性質財團法人,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並依內政業務
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以捐助不動產方式申請設立者,在本縣境內至少應具有不動產一棟
(含土地及房屋)以上,並須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寺廟應完成登
記)。
二、以捐助基金(現金)方式申請設立者,其設立基金不得低於新台幣
一千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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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壇之設立,應出具切結書,具結不影響公共安全、安寧及衛生,且不
從事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活動,向所屬教會提出申請,經公所會同相關
單位查證後調查登記列管,並將神壇調查表報本府備查。
前項神壇調查表及切結書格式,由本府民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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