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動產廢舊或不適公用須處分者,應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其為變賣 者,應依有關規定辦理。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者,得議 價讓售。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單位報經本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本府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