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6月03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罰則
  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挖掘道路者,或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
  依許可之期限、時間、位置、面積等施工者,或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
  未依規定時間內申請緊急性挖掘者,視為擅自挖掘,本府或管理機關得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人或行為人補辦申請
  或恢復原狀;逾期未補辦申請或恢復原狀不符規定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設置相關設施者,或違反第十六條規定,未依挖
  掘限制規定施工者,或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隨即運離挖除土方及原有
  級配底層者,或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依規定設置人(手)孔者,或違
  反第十九條規定,未採低噪音施工及設置安全措施者,本府或管理機關
  得勒令停工,並限定於一定期限內回復原狀或採取相關設施,逾期未回
  復原狀或採取相關設施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連續處罰。
  勒令停工後,仍繼續施工者,以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論處。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以切割機切割路面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以長度
  每公尺罰鍰新臺幣二千元計算,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應重新以
  切割機作業。

  施工期間未依交通維持計畫配設相關人員及設備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違反第
  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方式施工或修復改善者,或違反第三十六條
  規定,未配合調整設施與舖面齊平者,亦同。

  違反第二十七條及二十九條規定,未依時間提送相關資料,或紀錄不確
  實,或於接獲通知未依限改善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改善完竣為止。

  申請人於一年內,經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五次以上,或
  同一申請案經處分二次以上者,本府或管理機關得於一定期間內停止核
  發該申請人其他申請案件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