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設置標準 ﹝§6﹞
第一節 托兒機構 ﹝§6﹞
第二節 兒童福利服務機構 ﹝§14﹞
第三節 兒童教養機構 ﹝§18﹞
第四節 兒童輔導機構 ﹝§23﹞
第五節 婦嬰收容教養機構 ﹝§27﹞
第六節 其他兒童福利機構 ﹝§32﹞
第三章 設立辦法 凡收容(托)五人以上之私立機構,應向本府申請立案,許可後始得收 容(托)兒童;並於許可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由 財團法人附設者,得免再辦財團法人登記。但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列 之私立機構,而不對外接受捐助者,得不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33﹞
第四章 監督輔導 ﹝§41﹞
第五章 附則 綜合性機構,其設置標準除依第二章第一節至第五節之規定外,其室外 空地或室內總樓地板面積應依其最高之標準計算。但性質相同者,其設 備得合併使用;人員得合併計算人數配置標準。其認定標準由本府另定 之。 機構兼收身心障礙兒童者,除符合本辦法規定外,並應符合身心障礙福 利機構設施標準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私立機構,其財團法人監督事項,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規定辦理。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