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0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三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第一節   道路
  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
  止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
  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
  分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
  項安全設施。

  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市區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
  復,保持暢通。

第二節   路基、路肩、路面
  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
  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市區道路加舖新路面時,管理機關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
  路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
  齊。

第三節   排水溝渠
  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佔、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
  之物體。
  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
  ,應即依法排除。
  但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在此限。

  市區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道路兩側局部低窪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頂或
  人行道齊行。

第四節   人行道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
  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
  關得代為執行。

  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
  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第五節   附屬物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管理機關經常檢查市區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之
  整修及油漆。

  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交通事業主
  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停車彎位置。

  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
  設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
  機關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候車亭,交通事業應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礙
  市容觀瞻。

  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管理機關得裁植樹木、花卉或草皮,
  並得設置護欄。

  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第六節   路燈
  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二次,在工廠集中或易遭污
  染地區者,應依實際需要增加清洗次數。

  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礙
  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第七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
  安全之虞,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
  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