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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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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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修築、改善或養護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
止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
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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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築、改善或養護路幅狹窄或交通量頻繁之市區道路,應儘量利用夜間
分段施工,施工地段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各
項安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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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或團體自行修築市區道路,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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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
復,保持暢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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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路基、路肩、路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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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善或翻修路基、路肩或路面時,仍須維持行車者,應明顯標示維持行
車之車道,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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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加舖新路面時,管理機關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在道
路下埋設管線單位,配合改善人孔、水閥盒等設施,使其頂面與路面平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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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排水溝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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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兩旁溝渠不得加以侵佔、利用、堆置雜物或設置其他有礙水流
之物體。
管理機關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定期或經常派員全面檢視,如發現違規情事
,應即依法排除。
但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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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之現有溝渠,於修築或改善道路時,應儘量納入道路排水系統
;道路兩側局部低窪地區,土地業主得自行將基地填高至道路邊溝頂或
人行道齊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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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人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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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管理單位設於人行道之地下管線,其人孔或水閥盒等附屬設備
之頂面,未與人行道齊平者,應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履行者,管理機
關得代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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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應維持平整暢通,如有圍堵,管理機關應予打通
整平,並禁止不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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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附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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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檢視市區道路之擋土牆,妥加維護。
前項擋土牆為私有者,應由業主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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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經常檢查市區道路護欄及交通島前端之防護設備,並做必要之
整修及油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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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開闢或拓寬道路時,應視大眾運輸發展需要,協調交通事業主
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預留車站停車彎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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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業在現有道路旁新設或增設車站、招呼站或候車亭時,應將計畫
設置地點及位置平面圖樣,送經交通事業主管機關會同警察機關及管理
機關等核定後,始得設置。
前項車站、招呼站候車亭,交通事業應經常維持清潔及完整,不得妨礙
市容觀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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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之綠地、路肩及人行道,管理機關得裁植樹木、花卉或草皮,
並得設置護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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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對路樹及綠地應經常維護或剪修,並不得妨礙人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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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節 路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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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每年至少應清洗照明設施之玻璃罩二次,在工廠集中或易遭污
染地區者,應依實際需要增加清洗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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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檢查燈具、燈柱、支架、管制機具及零件,不得礙
人車安全,如有損壞應隨時換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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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節 天然災害及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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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應於天然災害發生前後全面巡視轄區道路,如發現有危害人車
安全之虞,應立即採取有效安全措施,並設置警告標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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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應就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之逐年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分析肇事地
點道路之設計、施工及交通管制設施之缺點,予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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