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2月08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第一節   道路挖掘
  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面時
  ,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挖掘道路者,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經核准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一年。

  市區道路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經核准外,不得申請挖掘使用:
  一、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一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市區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管
  理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節   建築使用
  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規定先行申請許可。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
  行人安全。

  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經申請管理機
  關核准,不得施工。

  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
  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第三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
      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道路上方遮陽避雨設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道路上方遮陽避
  雨設施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
      但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
      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路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點。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
      但人行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經政府整體規劃核准設置之遮雨棚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
  與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
  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開闢前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
  施管理單位事先與道路管理機關協商決定。

  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辦之工
  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
  ,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

  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
  場等設施者除民生必需之申請管線外,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向管理機關申
  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管理機
  關後施工,並於施工後三日內補辦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翌日起,應於十日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通
  知申請人,准予施工者並應發給許可證,副知當地警察機關,但施工期
  間須管制交通者,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查,並應公告。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管理機關驗收
  ,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五日內驗收,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
  畫,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准後公告之。市區道路設置共同管線者,除特
  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

  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煤氣管及自來水管等管線附設於快速道路者,
  不得影響人車之安全。

  人行陸橋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第四節   道路障礙清理
  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L型側溝,不得破壞、更改或設置三角形物。

  營業性汽車修理場所,不得在寬度六公尺以下之巷道內,開闢汽車出入
  口。

  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但發展觀光促進市區商機、市區道路得於特定時段供為慶典表演、臨時
  夜市集散、藝文展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使用,其相關管理要
  點由主管機關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