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道路之使用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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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道路挖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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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因新設、拆遷、換修管線或其他使用,需挖掘路面時
,應先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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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挖掘道路者,應繳納路面修復工程費,由管理機關代為修復。
經核准修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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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在下列期間內,除有特殊情事經核准外,不得申請挖掘使用:
一、新建或拓寬完成日起三年內。
二、翻修或改善完成日起一年內。
三、重要慶典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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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區道路兩旁房屋地下室與人行地下道連接者,起造人或承造人得向管
理機關申請許可設置出入孔道,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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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建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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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承造人在施工中須使用道路者,應依規定先行申請許可。
前項使用範圍須利用人行道,應在人行道上空加設安全人行走廊,以維
行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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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必須損壞道路、溝渠或其他設施時,承造人非先經申請管理機
關核准,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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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施工時,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
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毀損應負責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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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公共設施使用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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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
一、電力桿、電信桿、電力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停車收費設
施、自來水救火栓、加壓設備及其他類似之公共設施。
二、輕便軌道及其附屬設施。
三、道路上方遮陽避雨設施。
前項設施係建築法所規定建築物者,應申請建築執照。道路上方遮陽避
雨設施設置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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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設置前條設施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道路之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二、使用道路之目的。
三、使用道路之期限。
四、設施之構造。
五、工程施工方法。
六、施工期限。
七、修復道路之方法。
前項申請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者,應會同警察機關辦理,變更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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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
但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交通島、圓環及其他類似地
點。
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路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點。
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
但人行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
四、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
經政府整體規劃核准設置之遮雨棚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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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管線之埋設位置及深度,在已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應由管理機關
與公共設施管理單位協商決定。
在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或都市計畫開闢前已有既成道路,應由公共設
施管理單位事先與道路管理機關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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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辦理市區道路新建、拓寬或改善工程時,應經協商將擬辦之工
程概要及實施要點,送請公共設施管理單位配合辦理地下管線埋設工程
,並請其將地下管線工程概要復知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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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置地下管線、共同管道、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室及地下停車
場等設施者除民生必需之申請管線外,應於施工前三十日向管理機關申
請許可,但災害搶修及其他緊急工程,得於通知當地警察機關及管理機
關後施工,並於施工後三日內補辦申請許可。
管理機關收到前項申請書件翌日起,應於十日審查完竣,將審查結果通
知申請人,准予施工者並應發給許可證,副知當地警察機關,但施工期
間須管制交通者,應會同警察機關審查,並應公告。
申請人應於施工時設置警告標誌,竣工後應將路面修復請管理機關驗收
,管理機關應於接獲報驗日起五日內驗收,並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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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機關得依事實需要或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申請,擬定共同管道設置計
畫,報經上級管理機關核准後公告之。市區道路設置共同管線者,除特
殊情事外,原有管線應納入共同管道,並禁止在路面下新設或增設管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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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力管、電信管、油管、煤氣管及自來水管等管線附設於快速道路者,
不得影響人車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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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陸橋與相鄰之建築物接通,應符合建築法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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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道路障礙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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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行道與慢車道間之L型側溝,不得破壞、更改或設置三角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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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性汽車修理場所,不得在寬度六公尺以下之巷道內,開闢汽車出入
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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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行為應予禁止:
一、在道路堆置或棄置有礙交通之物品。
二、利用道路作工作場所。
三、利用道路擺設攤位。
四、其他不當使用道路之行為。
但發展觀光促進市區商機、市區道路得於特定時段供為慶典表演、臨時
夜市集散、藝文展示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使用,其相關管理要
點由主管機關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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