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花蓮縣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標準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編章節條文

  伍、違建查報拆除程序
十、認定得補辦建照執照之違建,得由本府通知違建所有人於收到通知後
    三十日內,依「花蓮縣政府建築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作業要點」補辦
    建築執照;逾期未補辦或不符規定者,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十一、新違建除符合第六點規定免予查報或拍照列管者外,對於不符合補
      辦建築執照規定者,應現場拍照存證,查明違建所有人資料後,填
      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行拆除。

十二、既存違建除符合第九點規定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或免予查報者外,對
      於不符合補辦建築執照規定者,各公所應現場拍照存證,查明違建
      所有人資料後,填具違建查報拆除處分書,依法完成送達程序後執
      行拆除。

十三、應予查報拆除之違建,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其非違建所有人或查無
      違建所有人資料時,本府將違建查報拆除函公告之,並於黏貼公告
      欄之日起二十日後執行拆除。

十四、違建完工時間,得依下列各款資料之一認定:
    (一)載明建築物完成日期之房屋謄本。
    (二)稅籍證明書。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攝影照片。但無法確認
          違建實體者不予認定。
    (四)其他足資證明違建確實搭蓋時間之文件。
      前項各款資料於現場勘查拍照存證後,得由違建所有人於三十日內
      檢送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憑辦,未檢送或經確認屬新違建者,查
      報拆除。

十五、凡涉及私人產權紛爭之違章建築,應由利害關係人循民、刑事訴訟
      程序辦理。

十六、本程序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