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8月05日

編章節條文

第四章  職權
  縣市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縣市自治事項。
  二、議決縣市單行規章。
  三、議決縣市預算及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但對於縣市預算不得為
      增加支出之提議。
  四、議決縣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約。
  五、議決縣市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
  六、議決增加縣市民、縣市庫負擔事項。
  七、議決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八、議決縣市政府及議員提議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案。
  十、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
  縣市議會議決前項第二款縣市單行規章,應由縣市政府轉報省政府備案
  。

  縣市預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四月底以前送達縣、市議會,縣、市
  議會應於五月底以前審議完成。
  縣、市預算案,如不能依前項規定期限審議完成,縣、市議會應議定包
  括預算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之執行條款及繼續完成審議程序之補救辦法
  ,通知縣、市政府;如縣市議會未議定補救辦法,由縣、市政府報請省
  政府核辦。
  縣、市之決算案,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月底以前送達縣、市審計機關
  審核,縣、市審計機關應在三個月內將審核報告提送縣、市議會審議,
  並將縣、市政府原決算案一併附送參考。
  縣、市議會審議前項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縣、市審計機關主管列席
  說明,如發現錯誤,並得通知審計機關再予審核。

  縣、市議會定期會開會時,縣市長應提出施政報告,並受縣市議員之質
  詢。
  前項定期會開會時,縣市政府各局科室及縣市各直屬機關亦應各就主管
  業務提出報告,並受縣市議員質詢。

  縣、市議會議長,綜理會務。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
  。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指定議員一人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