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86年08月05日

編章節條文

第五章  會議
  縣、市議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應於每年五
  月、十一月分別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規
  定:
  一、議員人數二十五人以下者二十一日。
  二、議員人數超過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者二十五日。
  三、議員人數超過四十五人至六十人者二十九日。
  四、議員人數超過六十人者三十二日。
  前項每年五月之定期會,如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縣、市長之請求,或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
  決議延長會期,但不得超過五日,延長之會期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縣、市議會經縣、市長或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以屬於縣、市議會職
  權而有時間性之事項,請求開會時,議長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但臨
  時會召集次數及會期,除第三章規定之臨時會外,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
  五次,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日數:
  一、議員人數二十五人以下者二十日。
  二、議員人數超過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者三十日。
  三、議員人數超過四十五人至六十人者四十日。
  四、議員人數超過六十人者四十五日。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議員人數,指依第二條規定選出之議員人數。

  縣、市議會開會,除本規程特別規定外,由議長召集之。

  縣、市議會設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其設置辦法由縣市議會訂定
  ,並報請省政府備查。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關於議員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
  四分之一。
  議事日程應報請省政府備查。

  縣、市議會開會時,由議長為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主席
  ,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縣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縣、市議會非有全體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
  規程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之同意
  為否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縣、市議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未過半數而延會。

  縣市議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除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出席
  議員未能達開會額數影響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順序繼續舉行,經連續
  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連續二次未能成會之事實,以最迅速方法,於
  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未出席議員,如第三次舉行時仍未達開會額數
  ,但實到人數已達全體議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縣市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之必要者,得邀請縣市長或與該特
  定事項有關之縣市政府所屬機構之負責人,列席報告或說明。

  縣市議會會議,應在縣市政府所在地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
  提議或第四十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縣市議會依職權所為之決議案,縣市政府應照案執行,如認為窒礙難行
  時,應於該決議案送達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報請省政府核可後,於
  十日內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案
  ,縣市政府應即接受。

  縣市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縣市議員除現行犯外,在開會期間內,非經縣市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
  或拘禁。

  縣市議會議事規則另定之。
  縣市議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規程及前項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