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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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應於每年五
月、十一月分別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規
定:
一、議員人數二十五人以下者二十一日。
二、議員人數超過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者二十五日。
三、議員人數超過四十五人至六十人者二十九日。
四、議員人數超過六十人者三十二日。
前項每年五月之定期會,如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
得應縣、市長之請求,或由議長、或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會
決議延長會期,但不得超過五日,延長之會期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縣、市議會經縣、市長或議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以屬於縣、市議會職
權而有時間性之事項,請求開會時,議長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但臨
時會召集次數及會期,除第三章規定之臨時會外,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
五次,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日數:
一、議員人數二十五人以下者二十日。
二、議員人數超過二十五人至四十五人者三十日。
三、議員人數超過四十五人至六十人者四十日。
四、議員人數超過六十人者四十五日。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稱議員人數,指依第二條規定選出之議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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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開會,除本規程特別規定外,由議長召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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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設程序委員會,編列議事日程,其設置辦法由縣市議會訂定
,並報請省政府備查。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關於議員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
四分之一。
議事日程應報請省政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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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開會時,由議長為主席,議長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為主席
,議長、副議長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縣市議會開會時,主席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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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非有全體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
規程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超過半數之同意
為否決。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縣、市議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未過半數而延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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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除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出席
議員未能達開會額數影響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順序繼續舉行,經連續
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連續二次未能成會之事實,以最迅速方法,於
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未出席議員,如第三次舉行時仍未達開會額數
,但實到人數已達全體議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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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員對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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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開會時,對特定事項有明瞭之必要者,得邀請縣市長或與該特
定事項有關之縣市政府所屬機構之負責人,列席報告或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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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會議,應在縣市政府所在地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上
提議或第四十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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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依職權所為之決議案,縣市政府應照案執行,如認為窒礙難行
時,應於該決議案送達二十五日內,敘明理由,報請省政府核可後,於
十日內送請縣市議會覆議,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案
,縣市政府應即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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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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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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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員除現行犯外,在開會期間內,非經縣市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
或拘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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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議會議事規則另定之。
縣市議會之議事程序,除本規程及前項議事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
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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