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80260690號公告訂定發布 全文2點,自108年6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地政

立法總說明

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第九
款及第十一款規定,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
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公司;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
包租業)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次承租人)居住使用,他
人(次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
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因此,包租業轉租之對象為次承租人,且次
承租人僅作居住使用並不得再轉租,屬最終使用之消費者,兩者具有消費
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關係,從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另考量不定期租賃關係,租賃雙方均會承擔隨時終止租約之風險,不利於
建立穩定之租賃關係,且較不符合國人多數使用定期租賃之習慣,故包租
業使用之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不適用不定期租賃。
又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相關規定;另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本條例上開規定訂定「住宅轉租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共三十三點,其中應記載事項二十四點,不得記載事項
九點,其要點如下:
一、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審閱期。(第一點)
  (二)租賃標的、租賃期間、租金約定及支付。(第二點至第四點)
  (三)押金約定及返還、租賃期間相關費用之支付、稅費負擔之約定。
        (第五點至第七點)
  (四)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修繕、室內裝修、包租業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第八點至第十二點)
  (五)租賃住宅部分滅失、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租賃住宅之返還、租
        賃住宅所有權之讓與。(第十三點至第十六點)
  (六)包租業提前終止租約、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提前終止包租契約
        之處理。(第十七點至第十九點)
  (七)遺留物之處理。(第二十點)
  (八)履行本契約之通知、其他約定、契約及其相關附件效力、當事人
        及相關人員基本資料(第二十一點至第二十四點)
二、不得記載事項:
  (一)不得約定拋棄審閱期間。(第一點)
  (二)不得約定廣告僅供參考。(第二點)
  (三)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申報租賃費用支出。(第三點)
  (四)不得約定承租人不得遷入戶籍。(第四點)
  (五)不得約定應由包租業或租賃住宅所有權人負擔之稅賦,若較出租
        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承租人負擔。(第五點)
  (六)不得約定免除或限制民法上包租業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擔保責任。
        (第六點)
  (七)不得約定承租人須繳回契約書。(第七點)
  (八)不得約定本契約之通知,僅以電話方式為之。(第八點)
  (九)不得約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第九點)

法規異動

訂定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