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098號、內政部臺內警 字第1050872004號公告會銜修正發布第 5點、第10點、第11點、第14點 、第16點、第18點、第23點、第24點、第26點,自105年8月20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警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4月24日國防部(82)昭旭字第 0968號、內政部(82)臺內警字 第827047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6點,並自82年5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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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11月29日國防部(83)昭晶字第5508號、內政部臺(83)內警字 第 8371998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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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7年1月19日國防部(87)戌戈字第 5697號、內政部(87)臺內警字 第 8770008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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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7年1月20日國防部(86)戌戈字第5697號、內政部臺(87)內警字 第 8770008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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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7年11月18日國防部(87)戍戎字第4586號、內政部(87)臺內警字 第877027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9點、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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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8年5月18日國防部(88)戍戎字第0880001697號令修正發布第9點 、第1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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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0年12月20日國防部(90)戍戎字第4941號、內政部(90)臺內警字 第9081567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26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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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0980000543號、內政部臺內警字 第09800205612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26點,並自98年4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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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國防部國聯作戰字第 1010004410號、內政部臺內 警字第 1010302410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0點、第12點、第16點、第17點 、第23點、第24點,並自101年1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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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國防部國作聯戰字第1050002098號、內政部臺內警 字第1050872004號公告會銜修正發布第 5點、第10點、第11點、第14點 、第16點、第18點、第23點、第24點、第26點,自105年8月20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山地管制區作業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係國防部與內
政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會銜訂定發布,曾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
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發布。鑒於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及國家安全法
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明定維護山地治安事項,以確保山地治安及維護自然
生態,為免現行規定使用山地清查之用語發生適用疑義,並配合國防部、
警察機關組織變更,爰修正本規定。其要點如下:
一、配合警察機關組織變更,修正機關名稱。(修正規定第五點、第十點
    、第十一點、第十四點、第十六點、第十八點及第二十六點)
二、修正警察機關調整或解除山地管制區作業之程序,並配合國防部組織
    變更,修正機關名稱。(修正規定第二十三點)
三、修正內政部警政署策訂山地治安維護計畫及維護工作之職責。(修正
    規定第二十四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五、檢查所勤務分固定檢查與流動檢查,固定檢查二十四小時執行,流動
    檢查視需要機動派遣,受該管分駐所、派出所指揮監督,執行入出山
    地管制區人員、車輛及物品之檢查與管制。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之分駐(派出)所名稱,與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第十
六點所列分駐所、派出所之用語不一致,爰依照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
準第二點規定修正,以符法制。

十、依第八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者,應持所屬機關
    (構)、學校或團體出具載有入山人數、事由、前往地區、停留期間
    之證明文件,集體申請者另附入山申請名冊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一
    ),連同國民身分證(未滿十四歲者得以戶口名簿替代)或駕駛執照
    或回國華僑證照正本或影本向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
    所、派出所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
    分隊、小隊申請山地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二)。
    依第八點第五款至第七款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者,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三;從事登山健行者另附計畫書及路線圖;集體申請者
    應附入山申請名冊一式三份),按前項規定向權責警察機關申請山地
    經常管制區入山許可證。
〔立法理由〕
配合國家公園警察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納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編制,
爰將名稱修正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
隊、小隊,以符現況。

十一、依第九點各款規定申請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者,填具外國人入山申
      請書(格式如附件四)連同護照或外僑居留證或我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發給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及主管機關出具合於入山
      之證明文件,向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
      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隊、小
      隊申請外國人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五)。外國人隨同本國人以
      同一事由入山者,比照國人申請入山許可證。但依第九點第八款申
      請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配合國家公園警察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納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編制,
爰將名稱修正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
隊、小隊,以符現況。

十四、中外人民申請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者,憑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集體申請者另附入山申請名冊一式三份,向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
      、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檢查所或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
      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隊、小隊或經警政署指定之處所申
      請山地特定管制區入山許可證(格式如附件六)。
〔立法理由〕
合國家公園警察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納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編制,爰
將名稱修正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隊
、小隊,以符現況。

十六、管轄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派出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
      、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隊、小隊,得併案受理核發毗鄰直轄
      市、縣(市)、鄉(鎮、市、區)內山地經常及特定管制區入山許
      可證。管轄之檢查所或經警政署指定之處所得併案受理核發毗鄰鄉
      (鎮、市、區)內山地特定管制區之入山許可證。併案核發他轄管
      制區入山許可證者,應通報該管警察單位。
〔立法理由〕
配合國家公園警察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納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編制,
爰將名稱修正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
隊、小隊,以符現況。

十八、依法申請在山地管制區內使用之爆裂物品,入山時應由使用單位填
      具爆裂物運入山地通知書(一式三份)(格式如附件七)連同爆裂
      物配給證明或省內運輸護照交由檢查所檢查相符後,於配給證明或
      省內運輸護照上加蓋檢查印戳後,准予入山,該通知書一份由檢查
      哨自存,二份於二日內送達當地分駐所、派出所,其中一份轉報警
      察分局,並隨時注意檢查其使用及管理情形。
〔立法理由〕
現行規定之分駐(派出)所名稱,與第十點、第十一點、第十四點及第十
六點所列分駐所、派出所之用語不一致,爰依照警察分駐所派出所設置基
準第二點規定修正,以符法制。

二十三、山地管制區內,凡已完成開發,或因交通設施等情況改善之地區
        ,得由該管警察局參酌國防軍事安全及山地治安與當地居民、部
        落意見,邀請警政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
        )公所及軍事、交通、林務、觀光及當地民意機關等有關單位共
        同會勘後,填表(格式如附件十一)報由警政署函送國防部後備
        指揮部轉呈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核定公告,調整為山地特定管制區
        或解除管制。國防部得依需要,會同內政部邀請有關單位實施複
        勘。
〔立法理由〕
一、為兼顧國防軍事安全、山地治安與民眾意見,以增進調整或解除山地
    管制區作業之正當性及周延性,爰增訂警察機關得參酌當地民眾及部
    落意見,邀請當地民意機關共同會勘等程序。
二、配合國防部組織調整,後備司令部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國防
    部後備指揮部,爰修正機關名稱,以符現況。

二十四、警政署應策訂山地治安維護計畫,指導各轄有山地管制區之警察
        機關對所轄實施山地治安維護工作,並得依需要協調有關機關配
        合與支援。
〔立法理由〕
一、鑒於國家安全法第五條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明定維護山
    地治安事項,以確保山地治安及維護自然生態,為免現行山地清查之
    用語,發生適用疑義,爰修正山地治安維護計畫。
二、警察機關為因應山區犯罪型態改變,基於維護山地治安之必要,應針
    對所轄山地管制區易遭潛伏、發生犯罪、藏匿贓物、匿避罪犯等處所
    及死角地帶實施山地治安維護工作,以維護山地管制區治安。

二十六、本作業規定之各種入山許可證、有關表冊及檢查所之設置與作業
        維持經費,應由警政署及各轄有山地管制區之警察局、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配合國家公園警察隊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納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編制,
爰將名稱修正為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派駐雪霸、玉山及太魯閣國家公園各分
隊、小隊,以符現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