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
,特制定本法。
〔立法理由〕 一、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須個案判斷,爰依現行法制體例
刪除第二項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
由消防設備師為之;其測試、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止。
開業建築師、電機技師得執行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
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或測試、檢修,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
辦法。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裝置」修正為「測試」。鑑於原「裝置」之定
義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為「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
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與一般大眾對
裝置之認知不同,且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常係由多數人施作,並非均由
消防專技人員獨立完成施作不可,消防專技人員在消防安全設備施工
,以指導監督及確認為主。又消防安全設備各構件之施工,尚涉自來
水法、電業法及其相關法規,自來水管承裝商及電器承裝業自得依前
開法規從事消防安全設備有關水管、電氣工程配管、配線、插座等施
工並承攬之,為使法義明確,並符合實務態樣,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本法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暫行人員制度已實施約
二十八年,消防設備人員已近運作需求人數,評估再三年即達定量人
數,為使暫行人員有更充裕之緩衝,以五年為落日期日;另消防法規
歷年來因應社會發展及災例多次修正,及綜合暫行人員與執業電機技
師、開業建築師等團體之意見,基於提高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品質,回
歸消防技術專業,簡化小規模場所、簡易室內裝修之審查程序與社會
期待,參採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非系統式簡易消防安全設備得由
管理權人檢修之精神,明定簡易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得由前述技師
與建築師執行本條第一項之業務,爰修正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
三、原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第四項及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
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立法理由〕 一、第三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爰予刪除。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
護計畫。
前項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建築物遇有增建、改建、修建、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施工致影響原
有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時,其管理權人應責由防火管理人另定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
第一項及前項消防防護計畫,均應由管理權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
備查,並依各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下列建築物之管理權有分屬情形者,各管理權人應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
人,責其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後,由各管理權人共同報請建築物所在地
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執行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訓練
等有關共同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一、非屬集合住宅之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
二、地下建築物。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中有非屬第一項規定之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
擔任共同防火管理人。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應為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場所之管理或監
督層次人員,並經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
數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
講師資格、測驗方式、合格基準、合格證書核發、資料之建置與保存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
登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
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訓練之項目
、一定時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管理權人應於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遴用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
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因建築物用途已趨多元複雜,如長期照顧服務法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機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2之日間照顧、團體
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其收容人員大多為避難弱者,為確保防火安
全,是類場所無論面積大小皆公告應實施防火管理,然屬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安養機構,指設於地面一層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設於二
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或設於六層以上之樓層者,
有鑑於應實施防火管理之建築物範圍大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爰
將第一項有關應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之「一定規模
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修正為「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並酌作
文字修正;第一項末二句移至第四項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內涵,由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另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將配合修正。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應另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提
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三項,以彰顯其重要性。
四、第一項有關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核備及執行規定移列至第四項,並將第
三項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併納入規範及酌修文字。另由於消防防護計
畫係由防火管理人就其場所之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用火及
用電使用情形,規劃其員工執行平時自主防火安全檢查;工程期間有
停止或顯著影響消防安全設備機能之必要時,應儘量安排於非營業時
間施工;並依場所組織人力就其白天、夜間及假日上班等人員予以自
衛消防編組,並定期或不定期加強訓練,以提升場所自主整備及應變
能力;且消防防護計畫因其場所人員異動或設備設施等改變時,皆須
滾動式檢討修正,以使其場所消防防護計畫更合理可行。因此,消防
防護計畫提報之始,為場所內人員較瞭解其是否合理可行,消防人員
為該消防防護計畫推動執行後,於平時消防檢查至現場評估方能確認
其執行情形,爰將所定「核備」修正為「備查」。
五、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所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係針對有二以上場所
之建築物且其管理權人不同時,為確保建築物整體之安全,規範管理
權有分屬之特定建築物,應實施建築物共有部分防火管理及整體避難
訓練等共同防火管理事項。又第二項規範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
物,含括使用用途單一之集合住宅,考量其用途單純、居住之人員多
熟悉居住之空間,且易於避難逃生等特性,爰修正排除地面樓層達十
一層以上建築物之集合住宅需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另為明
確區分應實施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之場所,爰予分款規定之。
六、鑑於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業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並推
動自身場所之防火管理業務,雖共同消防防護計畫須以整體建築物之
防火管理及避難訓練為考量,惟其規劃之內涵大致相同,為避免防火
管理資源浪費,並透過共同防火管理之推動與執行,擴大防火管理制
度之推動成效,爰增訂第六項應實施共同防火管理建築物中有非屬應
實施防火管理場所者,各管理權人得協議該場所派員擔任共同防火管
理人。
七、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定防火管理人必須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之人員
;又為提升防火管理人素質,爰將防火管理人之訓練,修正為由主管
機關或由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另有關防火管理人定期
接受複訓之規定,均提升至法律位階,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八、增訂第八項定明主管機關施予訓練之項目、時數等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九、增訂第九項定明登錄之專業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十、第三項移列為第十項,並配合增訂第六項共同防火管理人規定,定明
管理權人應於遴用或異動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後一定期限內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
零售業者應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備置下列資料,定期向營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容器儲存場所管理資料。
二、容器管理資料。
三、用戶資料。
四、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業者灌裝證明資料。
五、安全技術人員管理資料。
六、用戶安全檢查資料。
七、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資料。
前項資料之製作內容、應記載事項、備置、保存年限、申報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安全技術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訓
練,領有合格證書,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定期接受複訓。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登
錄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
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施予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項目、一定時數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執行用戶供氣安全檢測事項,爰於第一項序文增訂家庭用液化石油
氣零售業者應設置安全技術人員執行供氣檢查,並配合現行第十五條
第三項零售業者之簡稱酌修文字。
二、因業務管理需要及依法律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二項定明零售業者應
備置相關資料之建置、保存及申報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規範。
三、增訂第三項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二有關安全技術人員應接受中
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應定期接受複訓之規定提
升至法律位階。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登錄機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等事項,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
電信事業應視消防需要,設置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
任何人不得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災害、人命救助、
緊急救護情事。
主管機關為執行火警、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得向電信事
業查詢或調取待救者通信紀錄及其個人相關資訊,電信事業不得拒絕。
主管機關及電信事業經辦前項資訊相關作業之人員,對於作業之過程及所
知悉資料之內容,應予保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所定「電信機構」配合電信管理法規定修正為「電信事業」;
「報警專用電話設施」修正為「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設施」,並列為第
一項。
二、隨著科技進步,民眾向主管機關報案愈趨多元化,知有火警、災害、
人命須救助或緊急救護情事者,可透過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傳送
報案簡訊、使用網路報案軟體或至消防隊現場報案等方式向主管機關
報案,惟不論採取何種報案方式,均不得謊報或無故撥打報案電話,
以避免主管機關報案電話被佔線或浪費救災、救護及搜救之資源,爰
增訂第二項。
三、參考精神衛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立法體例,增訂第三項及
第四項規定。有關第三項所定「通信紀錄」,指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
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
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
,此係考量於重大天然災害發生後強化定位受困者最後位置,以利爭
取救災黃金時間;另鑑於天然與人為災害規模及持續時間具複合性及
延續性,遂需具相對彈性資料追跡及分析時間,惟應限縮於執行火警
、災害搶救、人命救助或緊急救護任務,以符合比例原則。另「個人
相關資訊」指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地址等用戶或電信使用人申請
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等;第四項規定相關人員之保密義務。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故撥打主管機關報案電話,或謊報火警
、災害、人命救助、緊急救護情事。
二、不聽從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
之處置。
三、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為調度、運用。
四、妨礙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備之使用。
〔立法理由〕 一、為使災害搶救、緊急救護作業順遂及確保公共安全,爰修正序文,提
高罰鍰額度。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
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
二、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且非供營業使用之場所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場所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立法理由〕 一、因違反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設置、維護規定或
防焰物品使用等規定,於發生火災事故時,常造成人民財產、身體及
生命之莫大危害,為要求管理權人應確實定期辦理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確保消防安全設備隨時保持使用功能正常,及為使責罰相
當,乃提高違反相關規定所處之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項前段規定,
並就場所是否供營業使用分別規定其罰責,另第一項第一款對於屬供
營業使用之場所有違規行為,增訂得逕予處罰之規定。
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考量消防安全設備於不同規模大小及複雜度
之建築物內,有不同數量及裝置位置之要求,宜賦予較為彈性之裁罰
空間,俾利主管機關於個案裁罰時,得選擇最適當之罰鍰額度,爰提
高妨礙、規避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查之罰鍰額度。
|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或檢修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
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
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
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消防法」第九條修正,第四項修正援引項次。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或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銷售或設置未經認可或未附加認可標示之消防
器具、器材或設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抽樣試驗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抽樣試驗。
〔立法理由〕 一、為加強取締違反防焰物品或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銷售、設置或陳列
行為,以維護公共安全,爰原條文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列為第一項,
並修正文字使處罰態樣明確。又實務運作依原條文規定意旨,係以違
法銷售、陳列或設置未經認可並附加防焰標示、認可標示之消防器具
、器材、設備或防焰物品之義務主體為裁罰之對象,非裁罰該義務主
體所屬之銷售、陳列或設置人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簡
字第九十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為避免爭議,爰刪除原銷售或設置人
員、陳列人員等文字。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定明有關抽樣試驗機制,爰參照修
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處罰及強制抽樣試驗規定
,俾利確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性能之品質。
|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
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
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
消防防護計畫非經依同條第四項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非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
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將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消
防防護計畫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各該計畫執行有
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未由各管理權人協議遴用共同防火管理人
訂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或未共同將消防防護計畫報建築物所在地主
管機關備查,或未依備查之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執行有關共同防火管理
上必要之業務。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非該場所之
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或任職期間未定期接受複訓。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十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防火管理
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報請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六、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高層建築物之防災中心或地下建築物
之中央管理室未置領有合格證書之服勤人員,或服勤人員任職期間未
定期接受複訓。
七、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將遴用或異動之服勤
人員,報請同條第一項建築物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依前二項規定處罰鍰後,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前段規定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修正處罰規定,並分列第一項
及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考量場所特性,若屬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
,未依規定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及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應加
重處罰,爰第一項提高罰鍰額度,並定明違反施工中消防防護
計畫相關規定,除適用相關罰責規定外,如有發生火災致生重
大損害之虞者,並得勒令管理權人停工,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
非經依規定備查,不得擅自復工。
(二)基於處罰明確性,有關處罰之行為態樣、條件與法律效果等事
項,均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爰第二
項各款分別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
項、第七項、第十項及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規定之具
體內容,以資明確;又基於責罰相當,提高違反該等規定之罰
鍰額度。
二、原條文後段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
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
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
使用之處分。
〔立法理由〕 考量第十五條所定場所之範圍含括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液化石油氣分裝場
、檢驗場、瓦斯行及容器串接使用場所(如餐廳、小吃店及自助洗衣店)
等,場所規模差異較大,為賦予依個案場所規模為適切裁罰空間,爰修正
罰鍰額度上限。
|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
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
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
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
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
員、資料之建置、保存或申報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
拒絕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勘查、查詢、採取、保存或破壞火災現場者,處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為確保火災現場完整及調查順遂,並警惕民眾勿破壞現場,爰提高罰鍰額
度,以收嚇阻之效。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依據行政院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院臺綜字第一0一0一四一九一六號函
意旨,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庸報行政院核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