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00821034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 、第11條、第30條、第31條、第113條、第117條、第125條、第127條、第 130條、第139條、第144條、第156條、第159條、第183條、第185條、第1 88條、第192條、第193條至第195條、第221條、第223條、第235條、第23 6條、第238條及第3編第3章第5節節名;增訂第30條之1、第192條之1條文 ,除第113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外,自110年6月25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消防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8年7月31日內政部(78)台內警字第7158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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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5年3月13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857380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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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88年9月1日內政部臺(八八)內消字第8875925號令修正發布第12 條、第 14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157條、第160條、第198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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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3年4月6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093009055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9 條;並自93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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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0950826190號令修正發布第12條 、第 28條、第40條、第57條、第58條、第146條、第176條、第180條、 第186條、第188條、第189條、第235條、第236條、第238條條文;施行 日期,由內政部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0 950826316號令發布定自95年12月2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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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6年11月1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0960825654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 條文,自民國 96年11月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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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 5月15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0970822076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 、第23條、第146條、第154條、第155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 、第 197條、第198條、第201條、第207條、第210條、第213條、第214 條、第218條、第219條、第220條、第221條、第222條、第228條、第22 9條、第231條、第232條、第238條;增訂第146條之1、第146條之2、第 146條之3、第146條之4、第146條之5、第146條之6、第146條之7、第20 6條之1;刪除第147條、第148條、第149條、第150條、第151條、第152 條,自民國 97年5月2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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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 1010821006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3條、第4條、第7條、第8條、第12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 第24條、第25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5條、第40條、第43條 、第46條、第48條、第49條、第51條、第53條、第56條、第57條、第59 條、第63條、第116條、第125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40 條、第154條、第157條、第167條、第171條、第175條、第180條、第18 1 條、第182條、第183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第189條、第 190 條、第191條、第192條、第19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9條、 第231條、第235條及第三編第一章第七節之節名;增訂第111條之1條文 ;刪除第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內政部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101年6月 20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1010820718號令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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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1020821188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 第12條、第14條、第17條、第19條、第24條、第111條之1、第 157條、 第160條、第189條、第235條條文,自即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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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內政部臺內消字第 1060822680號令修正發布第46條 、第47條、第198條條文,並自即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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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070822946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 、第12條、第14條、第16條至第19條、第31條、第34條、第37條、第 159 條、第 238條;增訂第22條之1、第145條之1條文,除第22條之1自108年1 月1日施行外,自107年10月17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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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00821034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 、第11條、第30條、第31條、第113條、第117條、第125條、第127條、第 130條、第139條、第144條、第156條、第159條、第183條、第185條、第1 88條、第192條、第193條至第195條、第221條、第223條、第235條、第23 6條、第238條及第3編第3章第5節節名;增訂第30條之1、第192條之1條文 ,除第113條自111年7月1日施行外,自110年6月25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七十八年七月三十
一日訂定發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以來,迄今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為
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茲因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錢櫃 KTV發生火災
造成五人死亡、四十九人受傷送醫,是類場所有播放音樂、歌唱及封閉式
隔間等特性,易對火警警鈴或緊急廣播聲響造成干擾,為確保消費者得即
時並清楚獲知火災訊息,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設置及功能須有強化之措施
。此外,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空間隨著人口分配狀態而有深層化、大規模
化之趨勢,為利蒐集即時救災資訊及通訊聯繫有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
置、無線電通訊輔助設備之需求,及為配合國內消防車輛採水裝備規格,
爰修正本標準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名稱修
    正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
    全管理辦法,爰修正相關條文引用之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第四條及
    第一百九十三條)
二、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增列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及其應
    設場所與設置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十條之一、第一百九
    十二條之一及第二百三十八條)
三、增列應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之場所。(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四、修正滅火器之標識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五、修正一定規模以上場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修正條文第
    一百十三條)
六、修正不適用偵煙式或熱煙複合式局限型探測器之處所得選設探測器種
    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十七條)
七、增訂歌廳、舞廳、夜總會等類似場所於火警發生時,其受信總機應連
    動停止相關娛樂用影音設備。另增訂受信總機應具有強制開啟地區警
    報裝置鳴動之功能,及小規模場所得設置單回路受信總機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
八、配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名稱修正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爰修正相
    關條文引用之法規名稱。(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
九、刪除火警標示燈透明罩為圓弧形及裝置後突出牆面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一百三十條)
十、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修正防火門以防火時效表示
    。(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九條)
十一、刪除連結送水管中繼幫浦二次側得選設出水口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一百八十三條)
十二、修正消防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口口徑及螺牙型式。(修正條文第一百
      八十五條)
十三、增列排煙口開啟時應連動停止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運轉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一百八十八條)
十四、增列共構建築物內二處以上場所設有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時,應有
      能使該設備訊號連通之措施。(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
十五、修正顯著及一般滅火困難場所之認定要件,公共危險物品供作爆炸
      物原料使用者得免列入管制量計算。(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四條及
      第一百九十五條)
十六、增列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泡沫滅火設備之消防幫浦出水量準用第七
      十七條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一條)
十七、配合本標準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時,業將第二百二十二條
      第三款移列為同條第二項,爰修正乾粉滅火設備援引規定。(修正
      條文第二百二十三條)
十八、增列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配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百三十六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下列場所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
一、高層建築物。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建築物之複雜化及大規模化,實務上針對消防安全設備之監控
    或操作介面有整合於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需求,以利即時監
    控、操作及蒐集救災資訊,爰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十二條第一
    項第八款規定,明定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場所。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應設置於防災中心、中央管理室或值日室等經
常有人之處所,並監控或操作下列消防安全設備:
一、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二、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受信總機。
三、緊急廣播設備之擴大機及操作裝置。
四、連結送水管之加壓送水裝置及與其送水口處之通話連絡。
五、緊急發電機。
六、常開式防火門之偵煙型探測器。
七、室內消防栓、自動撒水、泡沫及水霧等滅火設備加壓送水裝置。
八、乾粉、惰性氣體及鹵化烴等滅火設備。
九、排煙設備。
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之緊急電源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且其供電容
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二小時以上。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增訂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
    裝置及其設置場所,爰將現行條文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移列至
    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俾供高層建築物防災中心、地下建築物中
    央管理室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設置是項設備時適用之。
二、參酌日本公益財團法人東京防災救急協會編印「預防事務審查˙檢查
    基準」Ⅱ第四章第二節第三第三之一表規範,第二項明定防災監控系
    統綜合操作裝置應連接緊急電源。
本標準用語定義如下:
一、複合用途建築物:一棟建築物中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
    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
    於其中一主用途者;其判斷基準,由中央消防機關另定之。
二、無開口樓層:建築物之各樓層供避難及消防搶救用之有效開口面積未
    達下列規定者:
    (一)十一層以上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
          合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
    (二)十層以下之樓層,具可內切直徑五十公分以上圓孔之開口,合
          計面積為該樓地板面積三十分之一以上者。但其中至少應具有
          二個內切直徑一公尺以上圓孔或寬七十五公分以上、高一百二
          十公分以上之開口。
三、高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超過五點五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未超過攝氏六十度與攝氏溫度為
    三十七點八度時,其蒸氣壓未超過每平方公分二點八公斤或0.28百萬
    帕斯卡(以下簡稱 MPa)者,或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
    所或石化作業場所,木材加工業作業場所及油漆作業場所等。
四、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五點
    五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六十度之作業場所或
    輕工業場所。
五、低度危險工作場所:有可燃性物質存在。但其存量少,延燒範圍小,
    延燒速度慢,僅形成小型火災者。
六、避難指標:標示避難出口或方向之指標。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開口,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開口下端距樓地板面一百二十公分以內。
二、開口面臨道路或寬度一公尺以上之通路。
三、開口無柵欄且內部未設妨礙避難之構造或阻礙物。
四、開口為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採一般玻璃門
    窗時,厚度應在六毫米以下。
本標準所列有關建築技術、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用語,適用建
築技術規則、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
暨安全管理辦法用語定義之規定。
〔立法理由〕
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業經本部
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台內消字第一0八0八二二二三九號令及經濟部經
能字第一0八0四六0二五0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為「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爰修正
第三項引用之法規名稱。

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種類如下:
一、連結送水管。
二、消防專用蓄水池。
三、排煙設備(緊急昇降機間、特別安全梯間排煙設備、室內排煙設備)
    。
四、緊急電源插座。
五、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六、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
〔立法理由〕
為因應建築物之複雜化及大規模化,實務上針對火警受信總機、緊急廣播
、通話連絡、緊急發電機、探測器、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等之操作或監控
介面,係以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整合於單一系統介面,透過圖像化
顯示方式,強化系統監控及操作功能,爰依其功能屬性,於消防搶救上之
必要設備種類增列防災監控系統綜合操作裝置。

下列場所應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一、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三、地下層在四層以上,且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建
    築物之地下層。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茲因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空間隨著人口分配狀態而有深層化、大規模
    化之趨勢,為利消防人員救災時使用無電線通訊需求,爰參酌日本東
    京都火災預防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增訂第三款。

滅火器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並依下列規定核算其最低滅火效能值
    :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一
          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之場所,各層樓地板面積每二
          百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三)鍋爐房、廚房等大量使用火源之處所,以樓地板面積每二十五
          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
二、電影片映演場所放映室及電氣設備使用之處所,每一百平方公尺(含
    未滿)另設一滅火器。
三、設有滅火器之樓層,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二十公
    尺以下。
四、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顯處所,並設有以紅底白字標明滅火器字樣
    之標識,其每字應在二十平方公分以上。但與室內消防栓箱等設備併
    設於箱體內並於箱面標明滅火器字樣者,其標識顏色不在此限。
五、懸掛於牆上或放置滅火器箱中之滅火器,其上端與樓地板面之距離,
    十八公斤以上者在一公尺以下,未滿十八公斤者在一點五公尺以下。
〔立法理由〕
為提升滅火器標識之辨識度及提高設計之彈性,參酌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
第三款規定,修正第四款以滅火器字樣尺寸取代原標識尺寸之規定,並增
訂但書規定。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鳴動方式,建築物在五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依下列規定:
一、起火層為地上二層以上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二層及其直下層鳴動。
二、起火層為地面層時,限該樓層與其直上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三、起火層為地下層時,限地面層及地下層各層鳴動。
四、前三款之鳴動於十分鐘內或受信總機再接受火災信號時,應立即全區
    鳴動。
〔立法理由〕
一、建築物在五樓以上,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者,因規模
    較大及收容人員眾多,為避免火災發生時各樓層人員同時避難造成恐
    慌,爰第一款至第三款明定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予分區鳴動,惟考量
    該鳴動經過一段時間或受信總機所偵知之火災訊息達一定條件時,除
    分區鳴動之樓層外,其餘樓層人員仍有獲知火災訊息之必要,爰參酌
    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目規定,增列第四
    款鳴動於十分鐘內或受信總機再接受火災信號時,應立即全區鳴動之
    規定。
二、另按日本總務省消防廳平成九  六月三十日消防預第一百一十八號「
    消防法施行規則  一部  改正    省令及  受信機  係  技術上  規
    格  定    省令  一部  改正    省令  運用      (通知)」,第
    四款所定十分鐘內之鳴動時間,係供分區鳴動樓層之人員優先完成避
    難所需時間,因需考量各類場所用途、規模等、確認火災所需時間及
    假想起火樓層及其直上層、直下層完成避難所需時間等因素而定,將
    以行政指導方式另訂適切之參考原則,俾資依循;受信總機再接受火
    災信號係指受信總機再接受來自其他火警分區、其他探測器(具定址
    功能者)或火警發信機之火災信號。

偵煙式或熱煙複合式局限型探測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一、塵埃、粉末或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二、會散發腐蝕性氣體之場所。
三、廚房及其他平時煙會滯留之場所。
四、顯著高溫之場所。
五、排放廢氣會大量滯留之場所。
六、煙會大量流入之場所。
七、會結露之場所。
八、設有用火設備其火焰外露之場所。
九、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場所。
火焰式探測器不得設於下列處所:
一、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至第八款所列之處所。
二、水蒸氣會大量滯留之處所。
三、其他對探測器機能會造成障礙之處所。
前二項所列場所,依下表狀況,選擇適當探測器設置: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參酌日本公益財團法人東京防災救急協會編印「預防事務審查˙檢查
    基準」Ⅱ第四章第二節第十一第十一之二表規範,第一項增列第八款
    「設有用火設備其火焰外露之場所」,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二、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增列第八款設有用火設備其火焰外露之場所,爰酌
    修第一款引用之款次並將第三款刪除,其餘款次配合調整。
三、第三項所定表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設有用火設備其火焰外露之場所
    」,並參酌日本公益財團法人東京防災救急協會編印「預防事務審查
    ˙檢查基準」Ⅱ第四章第二節第十一第十一之二表規範,修正差動式
    局限型及定溫式等探測器適用場所。

火警受信總機應依下列規定裝置:
一、具有火警區域表示裝置,指示火警發生之分區。
二、火警發生時,能發出促使警戒人員注意之音響。
三、附設與火警發信機通話之裝置。
四、一棟建築物內設有二臺以上火警受信總機時,設受信總機處,設有能
    相互同時通話連絡之設備。
五、受信總機附近備有識別火警分區之圖面資料。
六、裝置蓄積式探測器或中繼器之火警分區,該分區在受信總機,不得有
    雙信號功能。
七、受信總機、中繼器及偵煙式探測器,有設定蓄積時間時,其蓄積時間
    之合計,每一火警分區在六十秒以下,使用其他探測器時,在二十秒
    以下。
八、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 等)、視
    聽歌唱場所(KTV 等)、酒家、酒吧、酒店(廊)或其他類似場所,
    因營業時音量或封閉式隔間等特性,致難以聽到火警警鈴聲響或辨識
    緊急廣播語音,於火災發生時,應連動停止相關娛樂用影音設備。
九、受信總機應具有於接受火災信號後一定時間內或再接受火災信號時,
    強制地區警報音響裝置鳴動之功能。
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得設置單回路火警受信總
機,其裝置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符合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款所定之樓層及場所用途分類,且該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
方公尺者,亦同。
〔立法理由〕
一、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 MTV等)、視
    聽歌唱場所( KTV等)、酒家、酒吧、酒店(廊)或其他類似場所,
    具有播放音樂、唱歌、封閉式隔間等特性,易對火警警鈴或廣播聲響
    造成干擾,致消費者不易聽到緊急廣播或警鈴聲響,參酌日本東京火
    災預防條例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火災發生時應能連動關閉娛樂用之影
    音設備,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
二、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為使
    地區警報音響裝置經操作停止後,火警受信總機於接受火災信號後一
    定時間內或再接受火災信號時,應強制開啟地區警報音響裝置之鳴動
    功能,爰增列第一項第九款。該款所定一定時間依火警受信總機認可
    基準第一點第四款第一目之十九規定辦理;再接受火災信號係指受信
    總機再次接受火災信號(如來自其他火警分區之火災信號)或接受由
    火警發信機發出之火災信號,應立即使地區警報音響裝置切換為鳴動
    狀態,不受上開一定時間之限制。
三、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規定,增列
    第二項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方公尺或符合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定之樓層及場所用途分類,且該層樓地板面積未達三百五十平
    方公尺之小規模場所,得設置單回路且功能較為簡易之火警受信總機
    規定。至單回路火警受信總機應具備之基本功能,將另於火警受信總
    機認可基準檢討增訂。

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定設
置:
一、常開式之探測器信號回路,其配線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以
    便藉由火警受信總機作回路斷線自動檢出用。
二、P型受信總機採用數個分區共用一公用線方式配線時,該公用線供應
    之分區數,不得超過七個。
三、P型受信總機之探測器回路電阻,在五十Ω以下。
四、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
    額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在零點一
    MΩ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點二MΩ以上。探測
    器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
    定之絕緣電阻計測定,每一火警分區在零點一MΩ以上。
五、埋設於屋外或有浸水之虞之配線,採用電纜並穿於金屬管或塑膠導線
    管,與電力線保持三十公分以上之間距。
〔立法理由〕
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業經經濟部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以經能字第
一0七0四六0三四二0號令修正為「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爰修正
引用之法規名稱。

設有火警發信機之處所,其標示燈應平時保持明亮,標示燈與裝置面成十
五度角,在十公尺距離內須無遮視物且明顯易見。
〔立法理由〕
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二十五條之二及火警發信機火警警鈴及標示燈
認可基準第一點第十五款規定,標示燈之設置如與裝置面成十五度角,在
十公尺距離內明顯易見,其透明罩形狀尚無限制之必要,爰予刪除標示燈
透明罩為圓弧形及裝置後突出牆面之規定。

緊急廣播設備之配線,除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二百五十伏特額定之絕
    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在零點一MΩ以上
    ,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點二MΩ以上。
二、不得與其他電線共用管槽。但電線管槽內之電線用於六十伏特以下之
    弱電回路者,不在此限。
三、任一層之揚聲器或配線有短路或斷線時,不得影響其他樓層之廣播。
四、設有音量調整器時,應為三線式配線。
〔立法理由〕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七條說明。

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配線,除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依下
列規定:
一、電源回路導線間及導線對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五百伏特額定
    之絕緣電阻計測定,對地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以下者,應在零點一M
    Ω以上,對地電壓超過一百五十伏特者,在零點二MΩ以上。檢知器
    回路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間之絕緣電阻值,以直流五百伏特額定之絕
    緣電阻計測定,每一警報分區在零點一MΩ以上。
二、常開式檢知器信號回路之配線採用串接式,並加設終端電阻,以便藉
    由瓦斯漏氣受信總機作斷線自動檢出用。
三、檢知器回路不得與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以外之設備回路共用。
〔立法理由〕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七條說明。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
一、蓄電池設備集中設置時,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
    等。
二、電源回路不得設開關。但以三線式配線使經常充電或燈具內置蓄電池
    設備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七條說明。

各類場所之各樓層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其應設之避難器具得免設: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居室面向戶外部分,設有陽臺等有效避難設施
    ,且該陽臺等設施設有可通往地面之樓梯或通往他棟建築物之設施。
二、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由居室或住戶可直接通往直通樓梯,且該居室
    或住戶所面向之直通樓梯,設有隨時可自動關閉之具一小時以上防火
    時效之防火門(不含防火鐵捲門),且收容人員未滿三十人。
三、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六目、第十目或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之樓層,符
    合下列規定者:
    (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
    (二)設有二座以上安全梯,且該樓層各部分均有二個以上不同避難
          逃生路徑能通達安全梯。
四、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五目、第八目或第九目所列場
    所使用之樓層,除符合前款規定外,且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或內部裝修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者。
五、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之榮譽國民之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限機
    構住宿式、社區式之建築物使用類組非屬 H  條之二之日間照顧、團
    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老人福利機構(限長期照護型、養護型、
    失智照顧型之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限
    托嬰中心、早期療育機構、有收容未滿二歲兒童之安置及教養機構)
    、護理機構(限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產後護理機構)、身
    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場
    所使用之樓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各樓層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及防火設備分隔為二個
          以上之區劃,各區劃均以走廊連接安全梯,或分別連接不同安
          全梯。
    (二)裝修材料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三)設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自動撒水設備(含同等以上效能之滅
          火設備)。
〔立法理由〕
參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業刪除「甲種防火門」之構造規
格規定,改以防火門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性能規範,爰修正第二款
。

建築物高度超過六十公尺者,連結送水管應採用濕式,其中繼幫浦,依下
列規定設置:
一、中繼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放水壓
    力
    
    H=h1+h2+h3+60m
    
二、中繼幫浦出水量在每分鐘二千四百公升以上。
三、於送水口附近設手動啟動裝置及紅色啟動表示燈。但設有能由防災中
    心遙控啟動,且送水口與防災中心間設有通話裝置者,得免設。
四、中繼幫浦一次側設出水口、止水閥及壓力調整閥,並附設旁通管,二
    次側設逆止閥、止水閥及送水口。
五、屋頂水箱有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上容量,中繼水箱有二點五立方公尺以
    上。
六、進水側配管及出水側配管間設旁通管,並於旁通管設逆止閥。
七、全閉揚程與押入揚程合計在一百七十公尺以上時,增設幫浦使串聯運
    轉。
八、設置中繼幫浦之機械室及連結送水管送水口處,設有能與防災中心通
    話之裝置。
九、中繼幫浦放水測試時,應從送水口以送水設計壓力送水,並以口徑二
    十一毫米瞄子在最頂層測試,其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六公斤以上或
    0.6MPa  以上,且放水量在每分鐘六百公升以上,送水設計壓力,依
    下圖標明於送水口附近明顯易見處。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連結送水管及中繼幫浦之設置係考量樓層較高之建築物於消防搶救上,消
防車延伸水線亦無法將水送至高層部有效放水時,於建築物內設置中繼幫
浦將消防車之用水送至高層搶救位置,為確保中繼幫浦無法供水時仍得由
消防人員以手提式加壓幫浦送水之措施,參酌日本公益財團法人東京防災
救急協會編印「預防事務審查˙檢查基準」規範,刪除中繼幫浦二次側得
選設出水口之規定,爰修正第四款。

消防專用蓄水池,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蓄水池有效水量應符合下列規定設置:
    (一)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設置者,其第一層及第二層樓地
          板面積合計後,每七千五百平方公尺(包括未滿)設置二十立
          方公尺以上。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設置者,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萬二千五百
          平方公尺(包括未滿)設置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二、任一消防專用蓄水池至建築物各部分之水平距離在一百公尺以下,且
    其有效水量在二十立方公尺以上。
三、設於消防車能接近至其二公尺範圍內,易於抽取處。
四、有進水管投入後,能有效抽取所需水量之構造。
五、依下列規定設置投入孔或採水口。
    (一)投入孔為邊長六十公分以上之正方形或直徑六十公分以上之圓
          孔,並設鐵蓋保護之。水量未滿八十立方公尺者,設一個以上
          ;八十立方公尺以上者,設二個以上。
    (二)採水口為口徑一百毫米,並接裝陽式螺牙。水量二十立方公尺
          以上,設一個以上;四十立方公尺以上至一百二十立方公尺未
          滿,設二個以上;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以上,設三個以上。採水
          口配管口徑至少一百毫米以上,距離基地地面之高度在一公尺
          以下零點五公尺以上。
前項有效水量,指蓄水池深度在基地地面下四點五公尺範圍內之水量。但
採機械方式引水時,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為配合國內消防車輛採水裝備規格,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消防
    專用蓄水池之採水口口徑及螺牙型式。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排煙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
    、歌廳、集會堂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
    在五公尺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
    限。
二、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三、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
    排煙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
    公分範圍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
    花板下方,防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
    之下垂高度內。
四、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五、排煙風管貫穿防火區劃時,應在貫穿處設防火閘門;該風管與貫穿部
    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其跨樓層設置時,立管應
    置於防火區劃之管道間。但設置之風管具防火性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認可,該風管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具所貫穿構造之防火時效者
    ,不在此限。
六、排煙口設手動開關裝置及探測器連動自動開關裝置;以該等裝置或遠
    隔操作開關裝置開啟,平時保持關閉狀態,開口葉片之構造應不受開
    啟時所生氣流之影響而關閉。手動開關裝置用手操作部分應設於距離
    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上一百五十公分以下之牆面,裝置於天花板時,
    應設操作垂鍊或垂桿在距離樓地板一百八十公分之位置,並標示簡易
    之操作方式。
七、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
    接排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八、排煙機應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之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
    二十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
    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
    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
    ,其總排煙量應在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九、連接緊急電源,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十、排煙口直接面向戶外且常時開啟者,得不受第六款及前款之限制。
十一、排煙口開啟時應連動停止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運轉。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立法理由〕
一、為確保排煙設備動作時,不受空調等通風換氣裝置影響排煙效果,爰
    參酌日本一般財XX法人日本建築設備˙昇降機一發行「建築設
    備設計˙施工上運用指針」第四章排煙設備四–四十「機械排煙
    作動伴換氣˙空調設備運轉停止」,於第一項增列第
    十一款排煙口開啟時應連動停止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運轉。
二、第二項未修正。

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使用洩波同軸電纜,該電纜適合傳送或輻射一百
    五十百萬赫(MHz) 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周波數。
二、洩波同軸電纜之標稱阻抗為五十歐姆。
三、洩波同軸電纜經耐燃處理。
四、分配器、混合器、分波器及其他類似器具,應使用介入衰耗少,且接
    頭部分有適當防水措施者。
五、設增輻器時,該增輻器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能量能使
    其有效動作三十分鐘以上。
六、無線電之接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地面消防人員便於取用處及值日室等平時有人之處所。
    (二)前目設於地面之接頭數量,在任一出入口與其他出入口之步行
          距離大於三百公尺時,設置二個以上。
    (三)設於距樓地板面或基地地面高度零點八公尺至一點五公尺間。
    (四)裝設於保護箱內,箱內設長度二公尺以上之射頻電纜,保護箱
          應構造堅固,有防水及防塵措施,其箱面應漆紅色,並標明消
          防隊專用無線電接頭字樣。
共構之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場所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時,應有能使該
設備訊號連通之措施。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並移列第一項。
二、因共構之建築物建造時間不同,其於個別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
    時,無線電通訊效能尚能符合當時相關消防法令規定,惟後續為因應
    人潮疏散及通行便利性等因素,共構之建築物間多以連通道連通使用
    ,然因各該建築物之所有或管理單位不同,所採用之無線電通訊設備
    規格、通訊方式或技術規範亦不盡相同,導致原有無線電通訊效能雖
    屬正常,卻無法整合使用以發揮即時聯繫之功效,爰增訂第二項,以
    強化消防搶救之緊急通訊效能。

適用本編規定之場所(以下簡稱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如下:
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規定之場所。
二、加油站。
三、加氣站。
四、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五、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立法理由〕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顯著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險物
          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
          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
          、硝基化合物、金屬疊氮化合物,或含有以上任一種成分之物
          品且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
          氏一百度者,不列入管制量計算。
    (三)製造或處理設備高於地面六公尺以上。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
          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四)建築物除供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
          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或處
          理高閃火點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公共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一百五十倍以上。但第一類公共危
          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公共危險
          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硝酸
          酯類、硝基化合物、金屬疊氮化合物,或含有以上任一種成分
          之物品且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列入管
          制量計算。
    (二)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總樓
          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
          ,以無開口且具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者,不在此限。
    (三)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以上。但每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內,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
          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四)儲存第一類、第三類、第五類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建築
          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
          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
    (五)儲存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
          閃火點未滿攝氏七十度,其建築物除供室內儲存場所使用以外
          ,尚有其他用途。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六)高度在六公尺以上之一層建築物。
三、室外儲存場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四、室內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
    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未滿攝氏七十度之公共危險物品
          ,其儲槽專用室設於一層以外之建築物。但以無開口且具一小
          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者,不在此限。
五、室外儲槽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
    危險物品,其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儲存液體表面積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
    (二)儲槽高度在六公尺以上。
    (三)儲存固體公共危險物品,其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一百倍以上。
六、室內加油站一面開放且其上方樓層供其他用途使用。
〔立法理由〕
屬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者,依現行條文第二百零一條規定,應視其場所類別
設置滅火設備。考量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係以公共危險物品數量
作為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認定要件,其但書所列公共危險物品供作爆炸物原
料使用者,因其所在場所具爆炸破壞作用,設置過多滅火設備並無實質效
能,故得免列入管制量計算,爰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三條及第
七十二條規定,修正上開但書規定,並增列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金屬疊
氮化合物及含有所列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任一種成分
之物品,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者,亦得排除之。

一般滅火困難場所,指公共危險物品等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平方公尺。
    (二)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倍。但處理第一
          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第二類
          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共危險物
          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金屬疊氮化合物,或含有以上任
          一種成分之物品且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或高閃火點物品其操
          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列入管制量計算。
    (三)未達前條第一款規定,而供作噴漆塗裝、淬火、鍋爐或油壓裝
          置作業場所。但儲存高閃火點物品或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其
          操作溫度未滿攝氏一百度者,不在此限。
二、室內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一層建築物以外。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數量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滿一百五十倍。但
          儲存第一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
          、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硫磺、鐵粉、金屬粉、鎂、第五類公
          共危險物品之硝酸酯類、硝基化合物、金屬疊氮化合物,或含
          有以上任一種成分之物品且供作爆炸物原料使用,或高閃火點
          物品者,不列入管制量計算。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三、室外儲存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儲存塊狀硫磺,其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未滿一百平方公尺
          。
    (二)儲存公共危險物品管制量在一百倍以上。但其為塊狀硫磺或高
          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四、室內儲槽場所或室外儲槽場所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規定。但儲存第
    六類公共危險物品或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五、第二種販賣場所。
六、室內加油站未達顯著滅火困難場所。
〔立法理由〕
參考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七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一款第二
目但書及第二款第二目但書規定,理由同前條說明。

依前條設置之水源,應連結加壓送水裝置,並依下列各款擇一設置:
一、重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水位計、排水管、溢水用排水管、補給水管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必要落差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落差=移動式泡沫滅火設備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 
          摩擦損失水頭+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槍之放射壓 
          力,並換算成水頭(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m
      
二、壓力水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壓力表、水位計、排水管、補給水管、給氣管、空氣壓縮機
          及人孔之裝置。 
    (二)水箱內空氣占水箱容積三分之一以上,壓力在使用建築物最高
          處之消防栓維持規定放水水壓所需壓力以上。當水箱內壓力及
          液面減低時,能自動補充加壓。空氣壓縮機及加壓幫浦,與緊
          急電源相連接。
    (三)必要壓力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必要壓力=消防水帶摩擦損失壓力+配管摩擦損失壓力+落差
          +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泡沫射水槍之放射壓力(計算單位
          :公斤/平方公分, MPa)
      
           P=P1+P2+P3+P4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全揚程在下列計算值以上:
    
          幫浦全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
          +泡沫放出口、泡沫瞄子或射水槍之放射壓力,並換算成水頭
          (計算單位:公尺)
          
          H=h1+h2+h3+h4
          
    (二)連結之泡沫滅火設備採泡沫噴頭方式者,其出水量及出水壓力
          ,準用第七十七條之規定。
    (三)應為專用。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無妨礙各設備之性能時,
          不在此限。
    (四)連接緊急電源。
前項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在所需放射時間之
一點五倍以上。
〔立法理由〕
一、參照現行條文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目,增列消防幫浦出水量之準用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乾粉滅火設備,準用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但全區放射方式
之乾粉滅火設備,於防護區域內儲存、處理之公共危險物品,依前條第二
項表列滅火劑之係數乘以第九十九條所算出之量。前條第二項未表列出之
公共危險物品,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試驗求其係數。
〔立法理由〕
配合本標準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發布時,業將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
移列為同條第二項,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除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並依下列規定:
一、電氣配線應設專用回路,不得與一般電路相接,且開關有消防安全設
    備別之明顯標示。
二、緊急用電源回路及操作回路,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或同等耐
    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三、電源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燃保護:
    (一)電線裝於金屬導線管槽內,並埋設於防火構造物之混凝土內,
          混凝土保護厚度為二十毫米以上。但在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且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防火區劃規定之管道間,得免埋設。
    (二)使用MI電纜或耐燃電纜時,得按電纜裝設法,直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燃保護裝置。
四、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之配線,依下列規定,施予耐熱保護:
    (一)電線於金屬導線管槽內裝置。
    (二)使用MI電纜、耐燃電纜或耐熱電線電纜時,得按電纜裝設法,
          直接敷設。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耐熱保護裝置。
〔立法理由〕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七條說明。

消防安全設備緊急供電系統之配線,依下表之區分,施予耐燃保護或耐熱
保護。

(圖表內容請參閱附件)

〔立法理由〕
一、參酌日本公益財團法人東京防災救急協會編印「預防事務審查˙檢查
    基準」Ⅱ第四章第二節第十四規範,表增列「設備種類」六、一一九
    火災通報裝置之配線規定,現行「設備種類」六至十二分別移列七至
    十三。
二、考量火警發信機係於火災發生初期使用,經操作按下按鈕即發出火災
    信號,無持續或重複使用需求,故可為一般配線,得免耐熱保護,爰
    刪除表註一火警發信機回路應採耐熱保護之規定。
三、表說明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增訂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防災中心樓地板面積應在四十平方公尺以上,並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防災中心之位置,依下列規定:
    (一)設於消防人員自外面容易進出之位置。
    (二)設於便於通達緊急昇降機間及特別安全梯處。
    (三)出入口至屋外任一出入口之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
二、防災中心之構造,依下列規定:
    (一)冷暖、換氣等空調系統為專用。
    (二)防災監控系統相關設備以地腳螺栓或其他堅固方法予以固定。
    (三)防災中心內設有供操作人員睡眠、休息區域時,該部分以防火
          區劃間隔。
〔立法理由〕
現行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