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律師倫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9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8年9月19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8屆第 2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修正第 5條、第 6條、第 9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 16條、第22條至第26條、第28條至第36條、第41條至第43條、第46條、 第48條至第50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30條之1、第30條之2、第38 條、第47條之 1條條文;並刪除原第3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法律事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2年12月18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 正發布全文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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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4年 7月29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 表大會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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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5年 8月11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第18條條文暫停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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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7年 7月18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修正第30條第 5款條文;第18條條文恢復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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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1年9月7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修正第49條第 2款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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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5年 9月23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 表大會通過修正第 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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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9月19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8屆第 2次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修正第 5條、第 6條、第 9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 16條、第22條至第26條、第28條至第36條、第41條至第43條、第46條、 第48條至第50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增訂第30條之1、第30條之2、第38 條、第47條之 1條條文;並刪除原第38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
  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
  、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
  ,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應
  盡力互相協調合作。
  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
  質,並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在職進修辦法,每年完成在
  職進修課程。

  律師應謹言慎行,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
  及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復。

  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二、支付介紹人報酬。
  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
  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律師不得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
  當影響司法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
  行為。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
  司法形象之活動,亦不得教唆、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
  風紀之行為。

  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
  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蒐求證據、探究案情,並得在訴訟程序
  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
  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
  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
  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
  、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
  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
  予舉發。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
  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
  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
  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

  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
  並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
  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
  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
  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
      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
      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
      事件。
  七、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
      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
      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
  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
  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
  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益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
  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
  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
  、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
  ,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
  :
  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
      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
  二、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三、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
  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律師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條之二受利益
  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第三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之事件,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
  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
  即不受相同之限制。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而受委任時,該律師及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時以書面
  通知受影響之委任人或前委任人有關遵守前項但書規定之情事。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
  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
      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
      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立
  即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

  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
  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
  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
  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

  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
  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
  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資料,
  不在此限。

  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
  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

  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
  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
  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

  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或
  告以不能答復之理由。

  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

  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
  報告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

  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
  他律師之委任。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宜先通知
  所屬律師公會。
  前項程序,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宜先經所屬律師公會試
  行調解。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律師公會請求調處。

  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應
  盡力互相協調合作。

  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
  己為受任人;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
  請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