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70452679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第8點、第10點至第12點、第21點、第30點、第31點,並自 107年5月25日 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本注意事項)於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九八0八0二五二二號函訂定全文三十
三點。為配合行政院組織再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
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全文修正;法
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爰修正本注意事項部分規定,其要點如
下:
一、配合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
    關規定,刪除「法院」文字。(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性交易」用詞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變
    更條次,及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八點)
三、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
    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相關規定機關名銜。(修正規定第十點
    、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二十一點、第三十點及第三十一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各地方檢察署應指派專責檢察官辦理人口販運案件。
    前項專責檢察官應經人口販運防制之相關專業訓練。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
相關規定,爰刪除「法院」文字。

八、第六點第一項所定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
    ,且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或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虞者,檢察官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之
    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被害人
    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立法理由〕
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性交易」用詞修正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變更條次,
及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

十、檢察官對於第八點以外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未能立即完成鑑別時,
    其為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者(包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外國人、無國籍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等),應分依
    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一)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除不同意安置者外,檢察官
        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依
        本法第十四條前段之規定提供安置保護。
  (二)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
        警察機關或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依本法第十四條後段之規
        定予以分別收容。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更名
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相關規定機關名銜。

十一、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分依下
      列各款之規定提供安置保護,但被害人不同意安置者,不在此限: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經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
          機關評估有安置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
          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提供被害人安置保
          護。
    (二)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持有事由為來臺工作之停
          留或居留簽證(下稱工作簽證)入境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
          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勞政機關提供被害
          人安置保護。
    (三)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非持工作簽證入境者,檢
          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
          勤隊提供被害人安置保護。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更名
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相關規定機關名銜。

十二、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鑑別非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應分依
      下列各款之規定處理:
    (一)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經安置保護者,檢察官應通
          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
          將其由安置處所移出。
    (二)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但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
          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內政部移民署所
          屬各專勤隊將其由安置處所移出,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
          必要之處分。
    (三)非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且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
          許可者,檢察官應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聯繫內政部
          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將其由分別收容之處所移出,並依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
          八條之一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等相關規定收容。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修正理由同第十點說明。
二、配合一百零四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及一百零六年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修正,將暫予收容規定分別移列至第十八條之一及
    第十四條之一,爰修正第三款規定。

二十一、檢察官於接獲內政部移民署通知,經安置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
        ,有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法規情事,經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廢止其臨時停留許可,並擬遣送出境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
        ,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速對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
        檢察官對前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必
        要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檢察官認前二項之被害人無訊問或為其他偵查作為之必要時,應
        通知內政部移民署進行遣送作業。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更名
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相關規定機關名銜。

三十、檢察官於內政部移民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受理延長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臨時停(居)留許可及停(居)留許可
      之申請,而須了解案件偵辦情形時,應提供被害人有無繼續協助偵
      查之必要等相關資訊。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更名
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相關規定機關名銜。

三十一、檢察官認非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已無協助
        偵查或實行公訴之必要時,應即通知案件移送之司法警察機關或
        安置權責機關,由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
        檢察官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中,獲知被害人有返回原籍國(地)
        之意願時,應即訊問該被害人,並採取必要之偵查作為,儘速對
        該被害人所涉案件偵查終結,以利內政部移民署安排將被害人安
        全送返原籍國(地)。
        檢察官對前二項被害人以證人訊問時,應親自為之,並命具結。
        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錄影。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更名
為內政部移民署,爰修正相關規定機關名銜。